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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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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洪飞与焦作市金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219号 原告于洪飞,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焦作市金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新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敬事信律师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初字第00219号

原告于洪飞,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焦作市金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新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

原告于洪飞诉被告焦作市金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洪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延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看了被告所开发的鑫园一代天骄楼盘及售楼部小姐出示的被告方《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样本合同),并被告知样本合同与将来要签订的正式合同完全一样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认购协议书》,交付了购房定金10000元,购买位于焦作市马村区鑫园一代天骄小区5号楼1单元701号房,双方约定在签署协议书之日起2日内交首付款20366元(首付款共计150366元,因为开发商做活动,原告交付30366元后,被告无息借给原告12万元用于直接办理按揭时交给银行后签合同),因为国庆节放假,被告售楼小姐说因为房管局原因无法打印合同,故推迟合同的签订时间。2014年10月12日原告接到被告通知要签订正式合同,被告要求原告先交了首付款及签署借款协议后才可以签订正式合同,原告又交了20366元首付款并签署了借款协议之后,被告所出示的正式合同与之前的合同样本不同,增添条款没有与原告协商,先前也没有告知原告有补充协议,原告要求协商更改增添的条款及补充协议,被告予以拒绝,双方协商不下,因此没有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购房确认单》、《借据》和《借款协议》等相关文件;2、被告退还原告购房定金10000元及首付款20366元;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原告诉讼请求中第一项的各种文件;不能履约的原因在于原告,所以定金不予退还;12万元借款未实际支付,同意返还首付的房款20366元。现在房管局备案的房主就是原告,如果相关文件解除后,原告应协助到房管局办理注销手续。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本案履约不能的责任在哪一方,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原告的诉请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当时给原告出示的样本合同和最后要原告签订的合同不一致。2、收据两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购房定金10000元和首付房款20366元。3、购房确认单、委托书、借款申请、借款协议、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购房意向,并办理了一系列手续,根据被告的优惠政策办理了12万元的借款手续,但被告未实际支付该借款。4、录音,证明被告方认可认购协议等文件现存放在被告财务处;被告要原告签的正式合同与先前给原告看的样本合同不一致,最后导致合同不能签订的原因在被告。

被告对原告所举1号证据有异议,两份合同无原件,无法证明合同的存在,也无法证明该两份合同是由被告提供的。根据房管局的规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首先进行网签,网签没有完成不可能存在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协议签完后才会签订正式合同,本案正式合同实际未签订。对原告所举2、3号证据无异议,认可12万元借款被告未支付。对原告所举4号证据有异议,录音不真实,录音中未提及签订正式合同外还给原告看过所谓的样本合同,也不能证明原告当庭提供的就是录音中所说的正式合同。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认购协议书一份,证明认购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并没有原告所说的样本合同。

原告对认购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先交了定金后签订的认购协议,被告承诺先前给原告看的样本合同和最后要签的正式合同完全一致,但实际不一致。

经庭审调查,原、被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定金和首付款,与被告签订了认购协议并办理了相关确认、委托、借款手续,因为样本合同和正式合同不一致,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导致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实际签订,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9日,原告就购买鑫园一代天骄5号楼1单元7层701号的房屋一套与被告签订了认购协议,并于当时缴纳了定金10000元。2014年10月8日,双方签订了购房确认单,原告缴纳了首付款20366元。按照被告的优惠活动,原告办理向被告借款120000元的相关手续,但该120000万元并未实际支付给原告,也未实际向银行办理相关按揭手续。原告认为被告之前所出示的编号为HNJZYS00037881的样本合同与实际要签订的编号为HNJZYS00042219的合同内容不一致,故与被告就不一致的条款内容进行协商,被告不同意,据此原告拒绝在正式合同上签字,因此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是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被撤销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民事行为被确认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本案中,有效证据足以证明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疏忽,给原告看了与正式合同不一致的样本合同,致使原告存在重大误解,认为将要签订的正式合同与之前所看的样本合同一样,故做出了购房决定,并缴纳了定金和首付款。当拿到正式合同文本后,发现与样本合同多处不符,多次与被告就不一致的合同条款进行协商未果,故拒绝在正式合同上签字。上述行为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原告有权请求予以撤销,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购房确认单》、《借据》和《借款协议》相关文件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首付款20366元,被告应当返还,其也同意返还,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定金10000元,有效证据能够认定是被告工作人员的疏忽给原告出示了与正式合同不一样的样本合同,导致原告的重大误解,责任不在原告,而在被告,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于洪飞与被告焦作市金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购房确认单》、《借据》和《借款协议》的相关文件;

被告焦作市金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于洪飞购房款20366元;

被告焦作市金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于洪飞定金10000元;

诉讼费559元,由被告焦作市金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辉

审 判 员  胡德意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