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71号
原告王八虎,男,汉族,1963年4月26日出生,现住焦作市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冯占全,系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勇,男,汉族,1972年11月27日出生,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告李瑞芳,女,汉族,1972年6月20日出生,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原告王八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勇、李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占全、被告李瑞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勇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25日被告陈勇因急需用钱,用其位于焦作市马村区待王火车站对面站前宾馆楼下的两间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期限6个月。到期后,原告向被告陈勇催要借款,但陈勇以种种理由的推辞不予偿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截至起诉之日利息为5720元,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止);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瑞芳辩称,其与陈勇系夫妻关系,但两人夫妻关系不是太好,在家都是陈勇当家。其不知道陈勇借王八虎的钱的事,其没有借钱,被告陈勇借的钱应该由他自已来偿还,其不应该还钱。
被告陈勇未出庭,也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1年8月25日被告陈勇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据二、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勇签订的房产抵押协议一份。两份证据证明被告陈勇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月息一分五,期限为六个月),并证明陈勇将被告房产抵押给原告王八虎的事实。被告李瑞芳的质证意见为:其没有见过这两份证据,借钱的事情其不知道。从字体上看借据是陈勇写的,房产抵押协议甲方签名从字体上看是陈勇写的。房产抵押协议上涉及的两套房产是在其的名下,陈勇没有权利将房子抵押给原告。
原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8月25日被告陈勇以其位于焦作市马村区待王火车站对面站前宾馆楼下的两间房产作为抵押(未办理抵押手续)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期限6个月。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未果,纠纷成诉。
另查明,被告陈勇与被告李瑞芳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勇2011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期限6个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勇、李瑞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八虎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从2011年8月25日起至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5日止,利率按约定利率计但不超过5720元;之后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43元,由被告陈勇、李瑞芳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平
审 判 员 王月霞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