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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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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艳秋与焦作市三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劳初字第00030号 原告(反诉被告)郜艳秋,女,汉族,1984年1月22日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刘占齐,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玮,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劳初字第00030号

原告(反诉被告)郜艳秋,女,汉族,1984年1月22日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刘占齐,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玮,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市三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

法定代表人丁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金燕,该单位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毋玮,该单位法制办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郜艳秋因与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市三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反诉原告)三达公司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决定合并审理。该案经调解未果,2014年11月5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郜艳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占奇,被告(反诉原告)三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金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其于2002年2月份起在三达公司工作,直到2013年12月5日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了仲裁裁决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因原告(反诉被告)郜艳秋当时未对2013年9、10、11月三个月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问题提出仲裁申请,故仲裁裁决亦未作处理,之后原告(反诉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作出了马劳仲案字第(2014)4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反诉被告)的仲裁请求,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2013年9月、10月、11月三个月正常工作工资少于月平均工资的32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1、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反诉被告)于2013年9月2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反诉被告)在此后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务,且被告(反诉原告)于2013年元月份停产,至今未生产,没有任何工作任务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完成,综上,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请。因双方于2013年9月2日起已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因而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已为其垫付的2013年9月、10月、11月、12月、2014年1月的养老保险共计2486.4元、失业保险共计266.4元、医疗保险799.2元、工伤保险88.8元、生育保险71.4元以及2013年9、10、11月生活费1218元,合计4930.2元。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双方在2014年1月之前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三达公司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社保是在履行法定义务;2、三达公司已依法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相应保险费用及工资,现又要求返还违反诚实信用义务;3、原告(反诉被告)在2013年9、10、11月正常在被告处上班;4、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并不是最终结果,最终结果要看法院的裁决。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反诉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马劳仲案字(2014)41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该案已经过劳动仲裁;证据二、马劳仲案字(2013)46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在2014年1月8日之后;证据三、原告(反诉被告)的活期账号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3年9、10、11月正常每月给原告(反诉被告)发工资415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在2013年9、10、11月正常在被告(反诉原告)处上班,但其工资却低于其应得到的实际工资;证据四、申请证人卢某某出庭作证。被告(反诉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反而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未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任何劳动;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1、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在2014年1月8日解除的;2、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第四项经济补偿金13640元,也就是计算到2013年8月,即劳动仲裁委并不认为2013年9月-11月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该份证据既没有盖章也不是原件,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证人卢某某以与原告(反诉被告)同样的事实起诉被告,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为了证明其反诉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反诉被告)劳动仲裁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3年9月2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二:马劳仲案字(2013)46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未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的事实及原告(反诉被告)郜艳秋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据三、三达公司2013年9月考勤表1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提出劳动仲裁后被告(反诉原告)未对其进行考勤;证据四、焦作市社会保险停保申报表1份,证明由于原告(反诉被告)拒不签字、拒不办理停保手续致使被告在2014年1月份才给原告(反诉被告)办理了停保手续。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仲裁申请书不能证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应以裁决书确定的时间为准;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裁决书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3年7月份开始按照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进行培训,在2013年9-11月原告(反诉被告)并未收到被告(反诉原告)停止培训的通知,即该培训一直持续到2013年12月1日,基于仲裁委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告(反诉被告)没有要求2013年9月-11月经济补偿金,因此劳动仲裁委没有裁决属正常;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及员工签字,且与原告(反诉被告)在单位看到的不一致,系伪造;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因为原告(反诉被告)的过错而延迟办理停保手续。

原告(反诉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卢某某与因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且其证言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原告(反诉被告)于2013年9月已提起仲裁,其所称仍在单位工作与常理不符,因而其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3年9月、10月、11月三个月仍在单位工作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所举其它证据及被告(反诉原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