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73号
原告闫某甲,女,汉族,1972年9月21日出生,现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代理丽人张银亭,系洛阳市政府法制中心河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乙,男,汉族,1970年1月19日出生,现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
原告闫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闫某乙(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在相亲网站上结识,二人均是再婚,相识一个月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匆匆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得知被告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被告婚后不务正业,时常对原告实施家暴,原被告原本就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随着被告的家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曾签署一份离婚协议,但被告不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二人也从2013年9月30日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法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的感情是否彻底破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双方了解不够,相识时间太短。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3月在网上相识,认识20多天后于2013年4月1日在河南省邓州市登记结婚;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指向为协议书中的内容显示原被告均认可二人感情不和,说明符合原告所说二人感情不和提起诉讼的条件。
被告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3月在相亲网站结识,相识一个月后于2013年4月1日在邓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致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互相了解的基础上自愿结婚。婚后双方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庭审过程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月霞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人民陪审员 卢娇娇
二0一五年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