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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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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文香与王柳梅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177号 原告周文香,女,汉族,1937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克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缑旭,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柳梅,女,汉族,1945年10月8日出生。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177号

原告周文香,女,汉族,1937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克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缑旭,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柳梅,女,汉族,1945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丽荣,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文香诉被告王柳梅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调解未果,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香的委托代理人刘克华、缑旭,被告王柳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7时10分,被告王柳梅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待王镇义门村正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原告周文香家门前处,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北转弯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文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王柳梅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4天,被告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5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680元、交通费340元、车辆损失费350元、残疾赔偿金4237.67元、护理费98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柳梅辩称,被告不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负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撞伤的事实,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住院病历(21页)、诊断证明书(2页)、出院证(2页),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在住院期间与出院后都要需一人陪护;3、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21594.3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5、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700元;6、护理人员毛玉燕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信息。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1、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中显示是原告驾驶的车与被告相撞造成其受伤,所以原告应当负全部责任;2、原告所举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3、证据六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

被告围绕争议焦点申请证人史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不知道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逃逸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1、被告方的证人并没有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出现,其是否坐了被告的三轮车无法核实。2、证人与被告属于同村居住的街坊,两人相隔三个门牌号,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3、根据证人所述,被告及证人听到了有人呼喊,对当时发生事故是知情的,也知道有人倒地受伤,但被告并没有返回现场观看,也没报警而是驾车离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驾驶三轮车离去的行为构成肇事逃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材料驳斥,原告的举证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的证人史某某当庭证言,仅有证人一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1日7时10分,被告王柳梅驾驶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沿待王镇义门村正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原告周文香家门前处,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驾驶双枪牌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周文香发生碰撞,造成周文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柳梅驾驶车辆逃逸。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焦公交认字(2014)第0048号事故认定书,以王柳梅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为由,认定被告王柳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文香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至2014年7月5日出院,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21594.3元,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原告由毛玉燕陪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700元。

经本院委托,2014年12月17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原告周文香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

原告周文香系农业家庭户口,陪护人员毛玉燕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柳梅驾驶车辆与原告周文香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柳梅应当对原告周文香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王柳梅驾车逃逸认定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导致事故发生的实际原因以及双方对事故结果产生的实际过错,事故认定书没有明确阐释,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伤害,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故被告王柳梅对原告周文香因交通事故所遭受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原告周文香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医疗费215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340元(10元/天×34天);护理费2086.4元(22398.03元/年÷365天×34天);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237.67元(8475.34元/年×5年×10%);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340元、车辆损失费350元,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按照出院医嘱,“出院后需一人陪护三个月”要求124天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医院对于患者住院期间的护理需要所作出的医嘱,客观真实,能够真实反映患者住院的陪护情况,应予采纳。但对患者出院后的陪护情况,因欠缺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性,对医院出具的“出院后需一人陪护三个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费用34278.37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4278.3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柳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文香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34278.37元。

二、驳回原告周文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柳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柳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瑶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人民陪审员  卢娇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佳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