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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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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佩璇与焦作市裕民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劳初字第00029号 原告张佩璇,女,汉族,1991年6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立成,男,汉族,1966年4月25日出生,系原告之父。 被告焦作市裕民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献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劳初字第00029号

原告张佩璇,女,汉族,1991年6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立成,男,汉族,1966年4月25日出生,系原告之父。

被告焦作市裕民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献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文光,男,汉族,1957年8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辛思齐,男,汉族,1989年3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佩璇与被告焦作市裕民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民百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张佩璇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调解未果,于2014年10月28日决定受理该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佩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光、辛思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以欺诈的手段,违反劳动者权利和国家法律,让原告每天工作12个小时以上,平均每周工作84小时,后原告被迫离职。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焦作市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加班费、经济补偿金4033元,退还入职押金300元。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马劳仲案字第47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不符合《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的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有失公平、公正,仲裁委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支持,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仲裁裁决认可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却没有根据法律规定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所以原告认为(2014)马劳仲案字第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3488元以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原告双倍工资薪酬10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仲裁裁决书经原告申请执行,法院执行局已经执行完毕。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当庭出示证据材料如下:1、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处理;2、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2014年7月10日入职焦作市裕民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押金条一张(复印件),证明入职押金300元;4、2014年7月29日退还裕民百货工装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已退还裕民百货的工装;5、裕民百货工牌1个,牌号DG051(复印件);6、裕民百货工作时间公示牌照片(复印件),证明裕民百货的工作时间是早八点到晚九点半;7、焦作市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证明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的事实依据。因以上证据的原件已提交给马村法院执行局,所以原告出示证据的复印件。

被告方对原告所举证据6有异议,认为公示牌只是裕民百货公司的营业时间,而并非员工的实际工作时间。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被告没有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2、执行局票据2份,证明该案已经在法院执行完毕;3、排班表一份证明员工的工作时间;4、工作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卖错货物的事实。

原告认为,1、被告所举仲裁裁决和执行局的票据仅是对押金和工资执行,与本案无关,原告起诉的是加班工资;2、排班表不能证明员工的工作时间,商场有录像,可以证明员工的实际工作时间。

原告所举裕民百货营业时间公示牌照片显示被告“营业时间”为早上8点到晚上21点30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上述时间为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对原告的证明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举其他证据以及被告举证,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原告张佩璇到被告焦作市裕民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1200元。2014年7月20日原告离职。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焦作市马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和加班费4033元,退还入职押金300元,共计4333元。2014年8月2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马劳仲案字(2014)第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佩璇和裕民百货于2014年7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裕民百货于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佩璇2014年7月份工资545元;退还张佩璇入职押金300元;驳回张佩璇的其他仲裁请求。2014年9月10日仲裁委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该裁决书。2014年9月16日原告张佩璇因不服马劳仲案字(2014)第47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16日原告张佩璇向本院执行局申请执行马劳仲案字(2014)第47号仲裁裁决书。2014年11月10日原告出具收据,证明对该裁决书已经执行完毕,同意执行结案。本案审理中,被告裕民百货对执行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裁定对马劳仲案字(2014)第47号裁决书不予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张佩璇和被告裕民百货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20日在被告处工作上班,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参照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对违反以上规定的,由用人单位退还给劳动者本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入职押金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3488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9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未提出该仲裁请求,该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次诉讼中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参照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

一、原告张佩璇和被告焦作市裕民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焦作市裕民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佩璇工资545元。

三、被告焦作市裕民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张佩璇押金300元。

四、驳回原告张佩璇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被告焦作市裕民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瑶

代理审判员 张 琦

人民陪审员 卢娇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