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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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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与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一初字第00079号 原告庞某某,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惠娟,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某某,女,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原告向本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一初字第00079号

原告庞某某,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惠娟,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某某,女,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调解,调解未果,于2015年5月14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某某经本院二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于2006年和被告姬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7日在修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姬某某没有婚生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因原告与被告系半路夫妻,且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感情基础太差,导致被告姬某某于2009年外出离家至今未归。现在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双方不能就离婚一事达成协议。现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否应当解除婚姻关系。

围绕双方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庞某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7日在修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6年,原告庞某某和被告姬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7日在修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证号为焦修结字第010700367号。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姬某某没有婚生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基础不好,导致被告姬某某于2009年外出离家至今未归,已分居六年。现在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当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存在为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姬某某于2006年相识,于2007年3月7日登记结婚,相识不足一年,婚姻基础较差,且婚后双方未建立婚姻感情基础,2009年分居至今已有六年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庞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德意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婧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