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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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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天赐三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焦作金冠嘉华电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重字第00002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天赐三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金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郅雪瑞,女,1972年1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焦作金冠嘉华电力有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重字第00002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天赐三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金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郅雪瑞,女,1972年1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焦作金冠嘉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文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建军,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天赐三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天赐)诉被告焦作金冠嘉华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金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2013年5月2日被告焦作金冠提出反诉。经审理后,2013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2)马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广州天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12月5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焦民三终字第29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马村法院(2012)马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2014年3月31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天赐的委托代理人郅雪瑞,被告焦作金冠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天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8日签订了《焦作金冠嘉华电力有限公司2×135MW机组烟气脱硫技改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又于2009年8月6日签署了《烟气脱硫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合同总额共计人民币52904184元,双方在合同中详细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

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该工程已于2007年12月12日通过初步验收交接。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自合同签署后至今,被告仅支付了51448291.13元,尚余1455892.87元未支付。

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余款1455892.87元;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180939.5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焦作金冠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总价为5290418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51448291.13元;加上应由原告支付,实际由被告垫付的1521810.56元,被告总计支付原告52970101.69元,因此被告不但不欠原告钱,反而还多支付了65917.69元。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09年8月,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所以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焦作金冠诉称,双方于2006年11月8日签署了《总承包合同》及《焦作金冠嘉华电力有限公司2×135MW机组烟气脱硫技改工程技术协议书》(以下简称《技术协议书》),2009年8月6日又签署了《补充协议》。2007年12月该工程通过初步验收后投入运行,在脱硫系统运行的保证期及索赔时间内,被反诉人的袋式除尘器滤袋及其他材料毁损严重,根据《总承包合同》第25页“(11.17)索赔,脱硫塔袋式除尘器的滤袋使用寿命达不到32000小时,乙方应为甲方免费更换滤袋”的规定,被反诉人应为反诉人免费更换滤袋和其他材料,但被反诉人却违反合同的约定,不予更换。为保证脱硫系统的正常运行,反诉人只好另行购买滤袋和其他材料,花费1761750元。按照总承包合同第23页“(4)滤袋,保证期内,在脱硫除尘装置正常运行情况下,如滤袋破损率大于10%时收取违约金30万元,每增加5%收取违约金30万元”的规定,被反诉人应当支付反诉人滤袋违约金。故反诉人要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更换滤袋的费用1761750元,违约金1200000元,共计2961750元,并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广州天赐辩称:1、2007年12月12日该工程已初步验收,2008年12月12日质保期满,反诉原告现提出反诉超过诉讼时效;2、滤袋质保期是4年,反诉原告未在质保期内提出反诉请求,且不能证明是由于工程本身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更换滤袋;3、4#炉的滤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滤袋是否存在损坏的事实以及滤袋所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否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责任,反诉原告均不能举证证明,反诉原告不能证明其已对4#炉的滤袋进行实际更换,故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起诉、反诉、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诉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依法应否予以支持;2、反诉原告的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本诉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168小时”交接证明书、装置初步验收交接书、装置启动验收交接书,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通过了验收;3、发票(见原审卷宗二50页-91页),证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全额开具了发票;4、付款凭证(见原审卷宗二92页-107页),证明被告已支付了51304151.63元;5、2011年3月14日、2011年12月5日催款函及邮政快递底单,证明原告致函被告催款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所举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2号证据只能证明“168小时”和初步验收情况,按合同约定,应当以原、被告出具的最终验收证书为准。对5号证据有异议,2011年3月14日催款单被告未收到,2011年12月5日催款单被告虽收到,但已超诉讼时效,且被告已明确答复拒绝支付尾款。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抗辩本诉提交证据如下:1、委托证明、工程款清单、转款存根各1份,证明被告代原告付劲强混凝土工程款144139.50元;2、被告为原告代购设备及材料款的单据;3、总承包合同(第6页第3章3.1.2项合同约定的原告供货范围);4、技术协议(第10页2.1.21项,该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第84页4.1.3项,该项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以上2、3、4号证据综合证明被告已代原告支付设备及材料款1521810.56元,其中有原告工作人员签名领料的529600元,其他凭证992210.56元;5、2009年8月27日银行票据1份,证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是2009年8月27日;6、拒绝付款复函1份,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

原告对被告所举1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所举2、3、4号证据有异议,原告方工作人员签名的领料单等不一定是用于脱硫工程,而且对领料人员不认可,领料单不能证明这些费用一定要从脱硫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认为应当扣除,应当向原告主张,但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过。对其他代购凭证,均系被告单方出具,不予认可。上述费用发生在质保期内,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原告不应当承担该部分费用,现在被告提出该请求,已超诉讼时效。2009年8月6日的补充协议对应当由原告承担的,被告所称的代购代付款总计152万余元,已经作出了处理,最终追加了工程款240万元。对被告所举5号证据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不超诉讼时效。对被告所举6号证据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该函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