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赵保来,男,汉族,1966年4月11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赵保来,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胜文诉被告赵保来、焦作众铄液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胜文的委托代理人冯占全、被告众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洪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保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体经商户,2012年2月份左右,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轴承,合计款项为15583元。因被告承诺长期与原告合作,并保证不会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就相信被告,过一段时间,原告要求被告结清货款,但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多次推脱,不予支付。无奈,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583元及利息460元(从2014年5月6日起至还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保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众铄公司辩称,被告赵保来是被告众铄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众铄公司认可该笔债务是公司所欠,同意支付欠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欠款是个人债务还是公司债务,应由谁承担支付义务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2014年5月6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赵保来欠原告崔胜文轴承款的时间、金额等情况。 被告赵保来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众铄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认可所欠轴承款是公司债务。 二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众铄公司欠原告崔胜文轴承款的具体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被告赵保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轴承款15583元的欠条,被告赵保来系被告众铄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众铄公司亦认可该笔欠款系公司债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因此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本案欠条形成时,被告赵保来是被告众铄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赵保来在原告崔胜文处购买轴承代表的是公司的业务行为,所欠的15583元轴承款系公司债务,被告众铄公司对此也认可,故该笔欠款应当由被告众铄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众铄公司支付欠款1558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自欠款之日即2014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赵保来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众铄液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胜文欠款15583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崔胜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02元,由被告焦作众铄液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辉 审 判 员 胡德意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