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再字第00001号 原审原告安某某,女,汉族,1999年11月22日生,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法定代理人安拥利,男,汉族,1975年5月28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韩建国,焦作市马村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程边江,男,汉族,1981年6月15日生。 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秦海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鹏,该公司法制室工作人员。 原审原告安某某(以下简称原审原告)诉原审被告程边江、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马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马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建国及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程边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9月29日,原审原告诉称,被告程边江在2008年12月9日犯交通肇事罪将原审原告安某某致成重伤,并造成原告身体三处残疾,因原告的伤当时正在治疗中,故当时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2009年2月8日前治疗所发生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起诉。自2009年2月8日后,原告先后在马村区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2天,花去费用近4万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审原告住宿费3615元、交通费8222.4元、医疗费26058.33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保留以后治疗费另行起诉的权利。原审被告程边江、宏达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9日11时40分许,被告程边江驾驶严重超载的豫H38889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焦作市马村区马界村边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村村民杨五星家房子附近处时,未在道路中间行驶而紧靠路右边行驶,将同向行走在路边的原告安某某撞倒轧压,致安某某左侧腰腹部、左臀部、左下肢皮肤大面积撕脱伤、骨盆多处骨折、畸形、会阴部撕脱伤、直肠断裂、肛管缺失、尿道及阴部断裂,经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并造成原审原告身体三处残疾。事发后原审被告程边江打电话报警自动投案。由焦作市交警支队认定,原审被告程边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又查明该车豫H3888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宏达公司,由该公司于2002年11月1日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为两年。之后该公司对该车未进行有效的管理。另查明法院已将原告安某某2009年2月8日前治疗所发生费用通过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处理结束。2009年2月8日起原告安某某开始后续治疗。2009年2月8日至2009年4月6日在马村区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5月12日至2009年5月22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治疗,2009年6月11日至2009年7月16日在北京儿童医院治疗,2009年9月21日至2009年9月27日又到北京儿童医院治疗。原告安某某后续治疗期间花去住宿费3615元、交通费8222.4元、医疗费26058.33元。 本院原审认为,被告程边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违章驾驶,肇事致原告安某某伤残,并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被告宏达公司作为该车的财产所有人拥有监督管理权,其疏于对自己财产的监管,有严重的过失责任,导致车辆损害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原审被告赔偿原告继续治疗所花住宿费3615元、交通费8222.4元、医疗费26058.33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元及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该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保留以后治疗费另行起诉的权利也符合法律规定,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程边江、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某某住宿费3615元、交通费8222.4元、医疗费26058.33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二被告程边江、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起诉意见同原审。原审被告宏达公司辩称,豫H38889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河南省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八公司,而原审被告宏达公司是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审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审被告宏达公司既不是侵权人,又不是共同侵权人,原审判决宏达公司依据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再审改判;原审被告宏达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之前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宏达公司有严重过失责任是不对的,出租人对承租人的错误使用租赁物是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原审被告宏达公司将豫H38889号重型自卸货车出租给第三方,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使用人赔偿。出租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审被告宏达公司没有过错。原审被告程边江未到庭、未答辩。 原审原告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宏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新证据材料: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出事前已经租赁给第三方,由于第三方一直在使用中该车辆,故汽车租赁合同并没有每年都签订,租赁关系一直在延续之中。故本案应当由承租人承担责任,宏达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审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由于该份合同显示承租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原审被告宏达公司举证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程边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违章驾驶,肇事致原审原告安某某伤残,并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原审被告宏达公司作为该车的财产所有人拥有监督管理权,但其疏于对自己财产的监管,有严重的过失责任,导致车辆损害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原审原告要求二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继续治疗所花住宿费3615元、交通费8222.4元、医疗费26058.33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元及二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该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审原告要求保留以后治疗费另行起诉的权利也符合法律规定,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可以另行起诉。本院原审在向被告宏达公司送达时,存在不当之处,再审案件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马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月霞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