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一初字第00017号 原告张佳琪,男,199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保卫,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先军,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荣,女,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佳琪诉被告安保卫、被告张小荣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本院于2015年2月9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和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佳琪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青叶,被告安保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军和被告张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佳琪诉称,2014年5月29日17时15分许,被告安保卫驾驶电动二轮车经焦辉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北横过道路时,与原告张佳琪驾驶的豫HKM28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人受伤。事发后,原告张佳琪被送往多家医院进行救治,事故造成原告张佳琪颅脑损伤,右眼内外侧壁骨折等多处损伤。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张小荣作为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的实际车主,把车借给没有驾驶证的安保卫使用,应该与安保卫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保卫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张佳琪的健康、身体权以及财产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张佳琪的医疗费26276元、误工费17400元、护理费484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共计53516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安保卫辩称,对所述事实无意见,但安保卫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而非正真意义的机动车,其驾驶该车不需要驾驶证,所以安保卫和张小荣之间的借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对所造成的损失也有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部分。 被告赵小荣辩称,同意被告安保卫的陈述,但辩解与己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应否依法予以支持。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张佳琪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焦公交认字(2014)第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5月29日17时15分许,安保卫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经焦辉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北横过道路时,与张佳琪驾驶的经焦辉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豫HKM28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安保卫、张佳琪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安保卫、张佳琪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马村区人民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安阳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焦煤中央医院病历四份证明,张佳琪于2014年5月29日入住医院,后于2014年7月28日出院,住院60天,受伤及治疗情况;3、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张佳琪所受到的伤害情况,需2人陪护;4、医疗费单据六份证明,医疗费为26362.6元;5、张佳琪误工证据(7页),说明原告误工的情况。被告安保卫、张小荣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要求过高。 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对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9日17时15分许,安保卫驾驶借用张小荣的电动二轮车经焦辉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向北横过道路时,与张佳琪驾驶的经焦辉路行驶的豫HKM28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安保卫、张佳琪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焦公交认字(2014)第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保卫、张佳琪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又查明被告张小荣系肇事车无号牌电动二轮车车主。 原告张佳琪受伤于2014年5月29日入住马村区人民医院治疗,随后又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马村区安阳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焦煤中央医院,后于2014年7月28日出院,住院60天,出院诊断轻型颅脑损伤、右侧上颌骨骨折、右眼眶骨折等伤,医嘱休息三个月。医疗费为26362.6元;误工费,以月工资2500元为依据,150天误工费为12499元;护理费,依据规定,60天需二人护理,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为依据,护理费为9547元;营养费,每天10元,60天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60天1800元;交通费900元。双方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由于双方均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方应当在该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张佳琪与被告安保卫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依据侵权责任法,被告安保卫赔偿原告张佳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2327.3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采纳。被告张小荣作为肇事的电动二轮车车主,无需经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要求强制投保,系非机动车,对出借给被告安保卫(无强制有驾驶资格要求),故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保卫赔偿原告张佳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2327.3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佳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安保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40元,由被告安保卫承担486元,原告张佳琪承担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德意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人民陪审员 吕爱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