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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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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冬梅与焦作鑫盛世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99号 原告张冬梅,女,汉族,1972年1月29日出生。 被告焦作鑫盛世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董事长。 原告张冬梅诉被告焦作鑫盛世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99号

原告张冬梅,女,汉族,1972年1月29日出生。

被告焦作盛世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董事长。

原告张冬梅诉被告焦作鑫盛世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短期。但被告借款后只给付了部分利息,本金35万元及2014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迟迟不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庭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2013年5月18日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及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月息2分,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已清结,借款35万元本金及2014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支付,因此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被告欠原告35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明确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2014年1月1日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鑫盛世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冬梅借款3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诉讼费7600元,由被告焦作鑫盛世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辉

审 判 员  王 然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