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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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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保卫与张佳琪、赵立金健康、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217号 原告安保卫,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先军,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佳琪,男,199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玉岭,女,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217号

原告安保卫,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先军,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佳琪,男,199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玉岭,女,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伯母。

被告赵立金,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系张佳琪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保卫因与被告张佳琪、被告赵立金健康身体纠纷一案,经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调解,调解未果,于2014年12月12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和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保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军,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岭、崔青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保卫诉称,2014年5月29日17时15分许,原告安保卫驾驶电动车经焦辉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北横过道路时,与被告张佳琪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事发后,原告安保卫被送往马村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33天,原告安保卫颅脑及肺部严重损伤,身体多处发生骨折,留下后遗症,不能再从事体力劳动。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佳琪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安保卫的健康、身体权以及财产权,被告赵立金作为实际车主,把车借给没有驾驶证的张佳琪使用,主观上有过错,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安保卫的医疗费25254.3元、误工费21780元、护理费5082元、交通费495元、营养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6591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00.1元、电动车检验费2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共计140264.1,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佳琪辩称,对所述事实无意见,但诉讼请求过高,原告对所造成的损失也有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部分。

被告赵立金辩称,同意被告张佳琪的陈述,但辩解与己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应否依法予以支持。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安保卫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焦公交认字(2014)第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5月29日17时15分许,安保卫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经焦辉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北横过道路时,与张佳琪驾驶的经焦辉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豫HKM28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安保卫、张佳琪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安保卫、张佳琪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马村区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安保卫于2014年5月29日入住马村区人民医院,后于2014年7月1日出院,住院33天,受伤及治疗情况;3、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安保卫所受到的伤害情况,5月29日到6月13日15天需3人陪护,到7月1日需1人陪护;4、医疗费单据五份证明,医疗费为40508.6元;5、焦腾飞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保卫目前鉴定遗留三处伤残分别为十级、九级和八级;6电动车验车费票据为2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证据(8页)说明,有两位老人和两个孩子需要扶养及其年龄,以及扶养人的人数。被告张佳琪、赵立金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要求过高。

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对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9日17时15分许,安保卫驾驶电动二轮车经焦辉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向北横过道路时,与张佳琪驾驶的经焦辉路行驶的豫HKM28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安保卫、张佳琪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焦公交认字(2014)第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保卫、张佳琪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又查明被告赵立金系肇事车豫HKM28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将该车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其子张佳琪驾驶。

原告安保卫受伤于2014年5月29日入住马村区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7月1日出院,住院33天,出院诊断创伤性休克,颅脑损伤、多发肋骨骨折等伤,医嘱休息三个月。医疗费为40508.6元;误工费,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为依据,123天误工费为9785.88元;护理费,依据规定,前15天需二人护理,后18天需一人护理,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为依据,护理费为3818.88元;营养费,每天10元,33天为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33天990元;交通费495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9416.1元为依据,考虑安保卫目前鉴定遗留三处伤残分别为十级、九级和八级以0.35为系数,20年,为6591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安某甲1997年2月28日生,次子安某乙2005年4月7日生,以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为依据,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11266.7元,原告有父母,父安春来,1933年7月18日生,母冯青芳1935年9月18日生,其有兄妹四人,二位被扶养人生活费5633.36元;电动车检验费200元。双方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由于双方均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方应当在该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安保卫与被告张佳琪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依据侵权责任法,被告张佳琪赔偿原告安保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电动车检验费,合计123026.82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采纳。被告赵立金作为肇事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所有人,明知被告张佳琪无驾驶资格(强制有驾驶资格要求),仍将机动车车交给他使用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损害,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佳琪赔偿原告安保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电动车检验费,合计123026.82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赵立金承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佳琪、被告赵立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02元,由被告张佳琪、被告赵立金共同承担1057元,原告安保卫承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德意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人民陪审员  吕爱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