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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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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小建与马村区饮食服务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劳初字第00029号 原告孙小建,男,汉族,1956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栋栋,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村区饮食服务公司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劳初字第00029号

原告孙小建,男,汉族,1956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栋栋,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村区饮食服务公司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齐高平。

委托代理人许靓,马村区商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建国,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小建(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马村区饮食服务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未果,2015年3月6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童、谢栋栋、被告马村区饮食服务公司破产清算组委托代理人许靓、韩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3年参加工作,1993年调入马村区饮食服务公司,因当时该单位正在进行相关技术改造,暂无工作岗位,无法为原告安排工作,让其等候通知。几年后,单位技术改造完毕,但由于种种原因,公司效益不佳,正在上班的职工还要下岗,单位领导始终未能为原告安排工作,2009年马村区饮食服务公司领导通知,让原告缴纳10000元养老保险金,但在收取原告所交养老金后同,并未为原告办理养老等社保,给原告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现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保障原告享有的相关权益,并判令被告因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而造成的损失。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是被告是法院在此公司清算的一个管理人,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在中国境内用人单位,签定劳动合同才能负法律责任,而被告只是一个清算组织,被告与原告无劳动关系。二、对原告诉请第二项也不属于被告负责。原告在选择法律救助的时候并没有选择正确方法。原告起诉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第一争议焦点,双方均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工人商调表1份、工人行政介绍信1份、工人介绍信1份,证明原告由其他单位调到马村饮食公司;证据三马村区饮食服务公司出据收到条1份,证明2009年10月,马村区饮食服务公司收到原告养老金10000元。

被告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是在1993年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原告并未在该公司上过班,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三:该公司正在清算中,这笔钱是否是公司账户中不清楚。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的债权申报书1份;证明这份申报书正在处理当中,如何处理还未定,该公司收到了介绍信、调令,但没有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被告处申报时,是工作人员拿出申报书让原告填写,但原告并不了解法律关系,所以才填了申报书。

原告所举原告身份证1份、工人商调表1份、工人行政介绍信1份、工人介绍信1份、马村区饮食服务公司出据收到条1份、债权申报书1份,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993年原告经焦作市劳动局将人事档案关系转到马村区劳动人事局,马村区饮食服务公司收到了介绍信、调令等档案,因暂无工作岗位,无法为原告安排工作,让其等候通知。后由于公司效益不佳,马村区饮食服务公司始终未能为原告安排工作。2009年8月10日马村区饮食服务公司收取原告10000元,并注明为养老保险金,但未为原告办理养老等社保手续。

另查明,2013年1月13日焦作市马村区饮食服务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指定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2014年3月6日,召开了债权人会议,原告递交了债权申报书,因债权性质,双方产生分歧,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实质上主张是确认与焦作市马村区饮食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被告认为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人事档案关系转到马村区劳动人事局,并不是劳动关系建立,而是一种双方想建立劳动关系的意向,马村区饮食服务公司未安排岗位,原告也未在被告马村区饮食服务公司上过一天班,不存在用工与提供劳动的情况,双方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也未发生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小建与焦作市马村区饮食服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小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凌峰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人民陪审员  张世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佳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