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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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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小娟与毋刚刚、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二初字第00010号 原告孙小娟,女,汉族,1980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毋刚刚,男,汉族,1988年12月9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二初字第00010号

原告孙小娟,女,汉族,1980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毋刚刚,男,汉族,1988年12月9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大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单位员工。

原告孙小娟因与被告毋刚刚、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进行诉前调解,经调解未果,2015年1月5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娟,被告毋刚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12时许,被告毋刚刚驾驶豫HU2502号小客车经文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焦煤和谐家园小区门口处左转弯准备驶入小区时,与原告孙小娟驾驶的经文昌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孙小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毋刚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小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毋刚刚未支付任何费用,被告毋刚刚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毋刚刚赔偿原告医疗费5483.41元、误工费3774.65元、护理费473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车辆损失费1460元,鉴定费100元,停车费200元,合计17400.41元;2、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毋刚刚辩称,其驾驶的豫HU2502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9日12时10分在马村区文昌路和谐小区门口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2、交强险保单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驾驶的豫HU2502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办理有交强险;3、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5483.41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4、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孙小娟受伤后的诊疗过程;5、原告孙小娟三个月的工资单、马村区人民医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6、护理人员岳光的收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7、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100元,停车费票据200元,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车辆的损失及其他各项损失。

被告毋刚刚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孙小娟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就该争议焦点,被告毋刚刚无证据提交。

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出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孙小娟所举证据岳光的工资证明,因未能举证证明岳光因陪护未上班,因而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孙小娟所举其它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9月9日12时许,被告毋刚刚驾驶豫HU2502号小客车经文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焦煤和谐家园小区门口处左转弯准备驶入小区时,与原告孙小娟驾驶的经文昌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孙小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做出了焦公交认字(2014)第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毋刚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小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小娟在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55天,至2014年11月3日出院,医疗费为4883.41元。另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检查花费600元。原告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原告孙小娟为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员工,2014年6月、7月、8月的工资分别为1847.9元、1863.3元、1863.3元,绩效工资为201元/月。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孙小娟的无号金箭电动车车损进行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什为1460元,鉴定费100元。停车费200元。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纠纷成诉。

另查明,被告毋刚刚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原告孙小娟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毋刚刚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经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毋刚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小娟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毋刚刚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而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孙小娟进行理赔。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孙小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原告孙小娟医院住院治疗55天,医疗费为4883.41元。检查费600元,合计5483.41元。原告误工总时间为55天,原告误工费为【(1847.9元+1863.3元+1863.3元)÷3月+201元/月】÷30天×55天=3774.65元;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55天=4376.04元;伙食补助费为55天×30元/天=1650元;车损费1460元;停车费200元;以上费用合计16944.1元。上述费用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鉴定费100元,由被告毋刚刚承担70元,原告孙小娟承担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孙小娟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6944.1元。

二、驳回原告孙小娟其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00元,鉴定费70元,由被告毋刚刚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广华

人民陪审员  卢娇娇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亚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