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劳初字第00014号
原告张如意,女,汉族,1965年7月2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刘亚飞,系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谢述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献玲,系该公司员工。
法定代表人俞宏庆,系该单位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军,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如意(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焦煤集团)、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中马村矿(以下简称被告中马村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于2014年7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飞、被告焦煤集团委托代理人王献玲,及被告中马村矿委托代理人王德军与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1982年至今都在被告中马村矿工作,于1982年在焦作矿务局中马村矿综合厂参加临时工作,1983年4月转成集体工。1988年8月被调到焦作矿务局中马村矿造纸厂工作,1997年4月焦作矿务局中马村矿造纸厂放假。自从1997年中马村矿造纸厂放假后,因家庭生活困难,孩子上学,爱人常年瘫痪在家,原告只好去小食堂打零工来维持生活。因中马村矿造纸厂放假后纸厂归矿综合厂领导,1998年原告找到综合厂领导,因在当时情况下煤矿都不景气,综合厂的领导说:“现在大矿的职工都开不了工资,综合厂就更困难了,你还是先在家休息吧,等条件好了后再来上班,现在真没办法让你来上班。”就这样原告又回家为私人打工来维持生活。1999年原告去找综合厂领导,领导说“综合厂的人还安排不了,如何安排造纸厂的人,实在安排不了,你先在家歇吧,以后等通知。”年年找年年推,推来推去一直到2008年中马村矿综合厂破产倒闭,原告的档案又被移交到被告中马村矿劳资科。原告又去被告中马村矿找领导,最终无果。被告中马村矿是被告焦煤集团的下属单位。原告为维护正当权益,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但被驳回请求。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二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2、二被告支付原告待岗生活费50000元;3、二被告补齐所拖欠原告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焦煤集团辩称,1、原告自已陈述其系焦作矿务局中马村矿综合厂职工,该综合厂具有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称被告中马村矿是被告焦煤集团的下属单位是错误的,二被告之间没有关系。3、原告与被告焦煤集团没有劳动关系。综上,被告焦煤集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焦煤集团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马村矿辩称,原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将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主体错误,对其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和职工档案记载,原告是焦作矿务局中马村矿综合厂的职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是焦作矿务局中马村矿综合厂。依据该厂营业执照,该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法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其是被告焦煤集团下属的分支机构,与综合厂及综合厂职工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中马综合厂工作证一份;证据二中马村矿工会会员证一份;证据三独生子女证一份;证据四独生子女保健费单据一份;证据五计划外生育费票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从1982年-2005年一直在被告焦煤集团中马村矿工作的事实。证据六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焦劳人仲案字(2013)15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焦煤集团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被告中马村矿的名称为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中马村矿而不是原告所称的焦煤集团中马村矿;2、原告所提供的工作证显示其系焦作矿务局中马村矿综合厂职工,该厂具有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焦煤集团有任何关系。被告中马村矿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中马村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证据一工作证上明确记载工作单位是中马村矿综合厂;证据二显示原告是集体工人,被告中马村矿和中马村矿综合厂的性质不同,被告中马村矿当时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中马村矿综合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因此会员证也就证明了原告是中马村矿综合厂员工;证据四上显示原告的工作单位是纸厂而不是被告中马村矿;证据三、五则由马村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的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由于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其向二被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对证据六无异议。
被告焦煤集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马村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集体工人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是经过严格的招工程序,由焦作矿务局中马村矿综合厂招收的集体所有制工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是焦作矿务局中马村矿综合厂而不是被告中马村矿;证据二焦作矿务局中马村矿综合厂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焦作矿务局中马村矿综合厂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是适格的用工主体,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是自1982年进入中马村矿工作,从事集体宿舍看管工作,到1983年原告又被中马村矿安排到中马村矿井口挖车底煤,证据一集体工人登记表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实质性关联;证据二焦作矿务局中马村矿综合厂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被告焦煤集团对被告中马村矿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所举证据一、六及被告中马村矿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二、三、四、五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马村矿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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