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郭四妮与李银花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被告李银花,女,汉族,1968年9月26日出生。 原告郭四妮诉被告李银花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四妮及其委托代理人

被告李银花,女,汉族,1968年9月26日出生。

原告郭四妮诉被告李银花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四妮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银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告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被被告打伤,原告被送至安阳城医院,经诊断为左耳外伤,左耳鼓膜穿孔等多处损伤,原告遂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到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被告因医疗费用等赔偿,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28.25元;误工费37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371.52元;鉴定费500元;营养费480元,共计5151.2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银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为原告的诉请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围绕审理焦点出示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6张、住院病历2份(33页)、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2份、91医院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花费情况共计2928.25元;3、马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法医会诊时花费300元;4、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陪护人员的情况。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李银花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驳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0月16日12时许,原告郭四妮与被告李银花在马村区安阳城乡张田河村村东,因土地边界问题发生争吵引起打架,被告李银花用手朝原告郭四妮的左脸处扇了一巴掌,将原告打伤。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作出焦马公(治)行罚决字(2014)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银花处罚款300元。

当天,原告住进马村区安阳城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头局外伤、左耳外伤,至2013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6天,陪护一人,花费医疗费664.54元。治疗后未痊愈,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2013年10月22日原告转入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至2013年11月1日出院,住院10天,陪护一人,花费医疗费用1750.71元。2013年10月18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就诊左耳外伤花费398元;2013年10月26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就诊花费115元。另,原告在焦作市公安局马村派出所做法医会诊花费300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小建陪护,原告与其丈夫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权和健康权。原告郭四妮和被告李银花产生纠纷,被告李银花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银花应当对原告郭四妮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2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误工费371.52元(8475.34元/年÷365天×16天);;护理费371.52元(8475.34元/年÷365天×16天);鉴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请求的营养费48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银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四妮各项损失共计4451.29元。

二、驳回原告郭四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银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李银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