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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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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希军与郭鹏程、许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二初字第00065号 原告郜希军,男,汉族,1958年4月8日出生。 被告郭鹏程,男,汉族,1991年3月14日出生。 被告许建清,女,1960年11月26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海艳,女,1990年5月8日出生。 原告郜

焦作市马村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二初字第00065号

原告郜希军,男,汉族,1958年4月8日出生。

被告郭鹏程,男,汉族,1991年3月14日出生。

被告许建清,女,1960年11月26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海艳,女,1990年5月8日出生。

原告郜希军因与被告郭鹏程、许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做出受理决定,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希军,被告郭鹏程、许建清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郭鹏程因急需用钱,委托被告许建清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事后得知,钱是被告郭鹏程借的,但欠条却是被告许建清签字,此后原告与被告许建清签订协议时仅对被告许建清的债务免除,但不能免除被告郭鹏程的还款义务。至今二被告均拒绝还钱。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鹏程辨称,1、原告所出示借条不是其本人所写。借钱的时候其已去海南,所以原告所说被告郭鹏程借钱不是事实。2、店面一直是被告许建清在经营,钱不是被告郭鹏程用的,而是用在店里面开销,借钱时原告怕以被告许建清写欠条还不上,因此让被告许建清以被告郭鹏程的名义写的借条。3、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许建清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以前欠条均无效。4、既然原告认可借条不是被告郭鹏程所写,就不应当起诉被告郭鹏程。

被告许建清辩称,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说票据都丢失了,因为双方之前还有很多票据,原告以丢失为由拒绝返还,所了才在协议加上了以前票据无效这句话。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认为,钱是被告郭鹏程所借,被告郭鹏程准备外出去南方打工之前向原告借款10000元,5月10日原告向被告郭鹏程支付现金10000元。5月11日,被告郭鹏程给原告一份已书写好的欠条。之后在原告与被告许建清签合同时,被告许建清称是被告郭鹏程借的钱,应由被告郭鹏程自己还,因而被告郭鹏程应当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因为借条是被许建清所写,所以将二人一并起诉。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借条1份,证明被告郭鹏程向原告借款10000元;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是被告许建清所写,钱也是许建清所用,跟被告郭鹏程无关。

二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协议合同书1份;证据二、(2014)修民一136号判决书1份;证据三、(2014)修民一初169号判决书1份;证据四、焦作市中级法院(2015)焦民三终字裁定书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许建清已经将10000元在协议中约定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瓷砖店是马海艳和被告郭鹏程夫妻共同经营的,被告许建清做为代理人在转让店面时,已在协议中约定将之前所有债权债务结清。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表示,对二被告所出示证据均无异议,协议是被告许建清和原告签的合同,协议上并未注明被告郭鹏程借原告的钱也抵销。

二被告所出示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因而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借条,因是被告许建清本人所写并签字,不能证明被告郭鹏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被告许建清认可其借用原告10000元,因而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双方在之后的协议中约定之前的借款无效,因而该份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许建清因急需用钱,向原告郜希军借款10000元整,并以被告郭鹏程的名义给原告出示了一份借条。2013年8月9日,原告郜希军与被告许建清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许建清将万万千千瓷砖店以18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已支付120000元,尚欠63000元。另约定双方以前所有协议、票据均无效。原告郜希军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认为双方的协议仅免除了其与许建清之间的债务,但不能免除被告郭鹏程归还借款的义务。但是被告郭鹏程认为借条不是其出具的,并且其亦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许建清认为其已在协议中对双方的债务做了了结,二被告均拒绝还款。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其向被告郭鹏程借款10000元,但其所出示的借条并非被告郭鹏程所写,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郭鹏程向其借款的事实,因而对原告要求被告郭鹏程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许建清认可其借款10000元,并由其本人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因而对许建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许建清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以前所有的协议、票据均无效”,因该笔借款发生在2013年5月10日,因而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建清归还借款的主张,可以视为原告已在协议中对该笔债务进行了免除,因而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郜希军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郜希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广华

人民陪审员  卢娇娇

人民陪审员  赵小青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亚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