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文栋,男,汉族,1994年6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生,男,汉族,1968年8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向军,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郎连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文栋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4月13日,本院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连成及委托代理人刘庆珊、被告张文栋委托代理人张金生、孙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4日晚,原告从本村郎军秀家盖房回到家,见被告父子带领铲车、大货车在原告场地上卸矸土,原告问为什么不打招呼就占场地,在争吵中,被告强行占用,并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住院一个月,损失数千元。现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3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1000元,工资损失3000元,陪护费1000元,共计8623元。。 被告张文栋辩称,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诉状上的场地有使用权,该事件原告也有责任,原告因软组织损伤不符合伤情情况,还有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 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在此事件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二、原告诉请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在本案中被告为违法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应负全责。被告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此证据不应当成为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被告并没有故意伤害原告,原告挡在被告前面,相互撕扯,原告也有过错,从处罚结果来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对被告300元罚款,说明被告责任并不重,所以才处罚轻,原告也有过错。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一、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行政处罚卷宗中的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原告的陈述:也还手打了被告;二、卷宗中公安机关对郎小麦的寻问笔录,起因是原告不让被告卸干土,原告也存在过错。原告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被告所述原告还手应承担责任不能成立,原告所述是还手,而不主动攻击,原告没有将被告打伤。关于郎小麦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本案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成为被告不担责任的理由及原告应负一定责任的理由。因为这处罚决定书上已经查清了事实,证明有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并对被告进行了处罚。所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当免责,原告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一、诊断书、住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的天数30天,医院建议出院休息1个月,陪护为1人,花费医疗费3623.58元;二、计算依据:伙食费:一天30元,30天共900元,因交通费未收集票据,对此项请求放弃。原告误工损失60天,一天67元计算,共4009元。要求是3000元。对于交通费因无票据放弃。护理费是其爱人30天,一天67元,共2010元,要求是1000元。共计8523元。被告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一、对证据对病历、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出院证医嘱有异议,病历第4页是注意休息,并不是休息一个月,休息一个月没有必要,病历与医嘱明显有矛盾,且不排除有其他原因造成原告受伤的可能;二、伙食费每日30元要求过高,对其他计算标准也过高,应按当前农村居民纯收入为依据,误工天数应参照住院天数为准。 原告所举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书、住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各1份;被告所举二份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张文栋及其父亲张金生二人在马村区九里山乡韩蒋村村口、云台大道路边一块空地卸矸土,原告郎连成以这块地属于其所有挡在车前不让张金生及被告张文栋卸车,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扯,在此过程中被告张文栋将原告郎连拉倒在地,致使原告郎连成受伤住院。2014年8月7日,经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处理,作出焦冯公(侦)行罚字(2014)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文栋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受伤后在焦作市马村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治疗费3623.58元,期间原告之妻马小随一人陪护,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 另查明,原告及护理人员马小随均系农业户口,无固定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在本案中,原告虽有阻止被告卸车行为,被告应通过有关部门处理,而非通过私力解决,不能成为被告实施撕扯、拉等肢体动作的理由,对被告辩解原告有过错,应减轻被告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可能是其他原因造成的,由于原告在事发时到医院治疗时间不长,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是受到其他伤害或自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固对原告医疗费362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陪护费,因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业户口且无固定工作,应按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分别计算60天和30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栋赔偿原告郎连成医疗费3623元、误工费1393.20元、护理费696.6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以上合计6612.80元,被告张文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郎连成承担20元,由被告张文栋承担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凌峰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人民陪审员 张 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史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