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097号 原告郎小四,男,汉族,1963年1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郎金水,男,汉族,1952年3月26日出生。 被告赵刚成,男,汉族,1964年3月7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郎小麦,村委书记。 原告郎小四因与被告赵刚成,第三人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前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蒋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进行诉前调解,经调解未果,2014年7月8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小四及其委托代理人郎金水、被告赵刚成到庭参加诉讼。为了便于查明本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将前蒋村委会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8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朗小四及其委托代理人郎金水、被告赵刚成,第三人前蒋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朗小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前蒋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村果园东南角的一块面积为0.5亩的土地承包给原告使用。同年3月,被告强行在该承包地上栽种了果树和蔬菜,原告对被告劝说无效,双方发生了矛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侵占原告的承包土地0.5亩;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无效。被告与村委会于1998年就签订了30年的果园承包合同,该合同经村委会研究决定,群众会议通过,该合同一直履行中;2、原告称被告强行侵占原告土地与事实不符。2013年根据上级政策,对果园进行了全面更新,种植果树,还经常给村里交纳种植押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土地纠纷,更不可能给被告造成损失;3、2014年3月,原告未经被告许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果园的篱笆烧毁,强行把猪粪放在被告的土地上。综上,被告不存在侵占原告土地的行为,村委会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合同,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案情,依法判决。 第三人前蒋村委会辩称,对原告的起诉,尊重法庭的判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侵占原告的0.5亩的土地的行为;如果存在侵占,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证据如下:1、2014年2月25日合同1份,证明第三人前蒋村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赵刚成围墙南9.5米至西板桥地界中间的土地系原告承包的土地,被赵刚成侵占;2、承包合同收据1张,证明原告已向村委缴纳了承包费;3、2014年5月13日证明1份,证明村委会把土地划分给原告,被告赵刚成占着土地不让;4、照片5张,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的情况;5、郎茂森和赵四清的前蒋村村民养牛占地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前蒋村证明一份及光盘一份,证明第三人没有签订过30年的承包合同,被告赵刚成出示的是假承包合同,据听说被告赵刚成承包的果园签订的是11年的合同,此外,被告赵刚成承包的果园中有3亩半三年没有交齐承包费,其私自改变了土地用途。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不合法;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时间有异议,被告是2013年向村委会缴纳的承包费,而原告是2014年缴纳的承包费;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存在侵占原告土地的情况;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土地上的植被都是被告的,不存在侵占原告土地的情况;对证据5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合同是与村委会签订的,如果原告认为是假的,应出示真实的合同。 第三人前蒋村委会辩称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上面加盖了村委会公章,是经村委会研究决定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之所以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是因为被告赵刚成改变了土地用途,因而村里原来与其签订的合同无效,另外,其承包费亦未交齐。原、被告之间曾经产生过一份合同,是被告私自将土地租给原告,所以村里请求了乡里做出了决定。村里没有与被告解除合同的权利。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村委会收条及九里山乡收据、白条11份,这只是一部分,还有一部分时间长丢失了。证明被告向村委会缴纳了承包费,并于2013年更新了果树;2、前蒋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养殖场没有改变用途;3、合同书复印件1份,原件在村委会保管,证明本案所涉土地系被告的果园。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收据、白条无异议,但被告赵刚成承包费还没有结算清。听干部说被告是缴纳以前的承包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听干部说没有这30年合同。 第三人前蒋村委会辩称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收据、白条无异议,原来都见过,但被告赵刚成的承包费没有结算清。在赵刚成家里见过合同,在与郎小四的签订合同之前,即2013年去赵刚成家收承包时我见过收条。被告赵刚成的合同是98年签的,现任书记郎小麦是2011年11月份从外地回来,对村里的具体情况不清楚,赵刚成的承包费是否交齐,期间和赵刚成清算过一次,但没有算清,那块地由赵刚成使用着,据村委会所知,前几届村委会收取赵刚成家承包费时都打有条,其他没有给过。村委会从未给赵刚成出示过解除承包合同的材料。 本院依法对郎毛山、张福根进行了询问,郎毛山在与赵刚成及家人签订承包时任村委书记,张福根任村委主任,二人证实,赵刚成所出示的合同与原告来其与赵刚成家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当时给赵刚成的合同的复件。在其二人任职期间,赵刚成家以各种形式向村委会交纳了承包费。原告认为二人所述不属实,要求被告提交合同原件。第三人前蒋村委会对两份笔录无异议。 被告所举证据收据、白条,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其交纳承包费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2证明,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事实上仍在承包土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3合同,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承包土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能提交合同原件,对该合同不予认可,结合被告提交的收据、白条及村委会证明,以及郎毛山及张福根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承包的真实性,因而对被告提交的合同,本院依法做为定案依据。前蒋村委会在未与被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与原告订立合同无效,原告所举证据均不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