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康志智,男,193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第三人袁玉梅,女,193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康小贵,男,约50岁,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第三人康小连,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原告赵金平诉被告康志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4月21日,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袁玉梅、康小贵、康小连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志智、第三人袁玉梅、康小贵、康小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间,被告为了避免子女们对其财产的纷争,同其子女及马村区******委,一同对自家房产进行分配(有分单为凭)。2010年9月21日,被告长子康保国偶遇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对其长子的赔偿金等已按法律规定得到了应享有的权利。事后,原告以继承人身份就丈夫在分单中的财产发生继承时引起被告不满,发生纠纷。为公平起见,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被告出具的分单合法效力;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分单1份,证明被告在1999年对自己的财产分赠的事实;3、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康保国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2012)修民初字第679号、(2012)修民初字第680号调解书各1份,证明被告就其子康保国的遗产已经发生继承的事实,康保国也已尽到对被告的赡养义务。 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2年1月23日,被告康志智就家庭分家一事签订了一份“分单”。“分单”中约定:“康保国分老院东屋三间南屋四间。康小贵分新院堂屋五间。康小连分老院堂屋五间、门楼一间和西屋地基。二位老人除兄弟三人所分房屋中间一间(一间包括二根大梁)。小连结婚时,保国小贵二人每人各拿200块钱。待小连结婚之后兄弟三人每月每人给老人10块钱。老院今后谁去外边盖房,所花地皮钱兄弟三人均摊。以后小连结婚时,保国所分房屋的其中一座允许小连暂住五年。此分单从订立之日起各方必须严格执行空口无凭立此为据。”分单落款处有康志智、康保国(即原告丈夫)、第三人康小贵的签名及四个证明人的签名,并加盖有“马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 另查明,2010年9月21日,康保国因交通事故死亡。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分单”即家庭财产分割协议。该“分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加盖有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确认。“分单”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协议签订至今,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行使撤销权。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该“分单”合法有效。第三人袁玉梅是被告康志智的妻子,第三人康小连在协议签订之时尚未结婚,结合农村传统习俗及订立分家协议的时间,该“分单”中没有二人的签字并不影响协议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1992年1月23日康志智、康保国、康小贵所签订的“分单”合法有效。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康志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英明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人民陪审员 卢娇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