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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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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少民初字第00024号 原告赵某某,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告刘某某,女,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郭峥、薛敏婕(实习),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少民初字第00024号

原告某某,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告刘某某,女,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郭峥、薛敏婕(实习),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进行诉前调解,经调解未果,2015年5月12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8年10月16日结婚,婚后被告有洁癖,疑心病重,挑拨离间,原被告长期争吵、性格不合,二人2014年分居至今。现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甲、赵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不需支付抚养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原告感情破裂不是事实,其不愿离婚。原、被告的感情尚好,只是有些生活上的小矛盾,达不到离婚的程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鉴定1份,证明被告打原告致原告右耳听力下降;2、证人郭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在原告的饭店经常见原被告吵架,被告找郭某某从中调解,想要缓和原被告的矛盾;3、证人范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让其从中调解缓和矛盾,但还是经常吵架。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形式不合法,且不能证明是被告所为;证据2、3恰恰印证了被告找人从中调解愿意好好过日子。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照片13张,证明原被告从2011年至2015年感情良好,家庭和睦。原告质证后认为:照片只能证明以前二人关系好,不能证明这两年关系好。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形式不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3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所举证据照片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2008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发生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开庭时不同意离婚,还想有个机会能和原告好好生活下去。原告亦没有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即便分居事实存在,考虑到维持家庭生活的不易,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且被告请求和好的愿望强烈,应给与其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承涛

人民陪审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张 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