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203号 原告赵国平,男,汉族,1966年7月3日出生。 被告贺平平,男,汉族,1982年11月18日出生。 原告赵国平诉被告贺平平、冯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未果,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冯海涛的起诉,2014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冯海涛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平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贺平平因购车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由冯海涛作担保。当时双方约定2013年9月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贺平平一直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贺平平偿还本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贺平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当庭出示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贺平平借原告30000元现金的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 原告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驳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8月9日被告贺平平向原告赵国平借款3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国平现金叁万元(30000元)使用期限2013年8月9日—2013年9月9日止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证明原告赵国平与被告贺平平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贺平平对所欠债务应当予以偿还,对原告赵国平要求被告贺平平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平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国平借款30000元。 如果被告贺平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0元,由被告贺平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瑶 人民陪审员 卢娇娇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史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