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082号 原告赵兵全,男,汉族,1974年6月12日生。 被告张保忠,男,汉族,1972年8月24日生。 被告刘飞英,女,汉族,1972年8月24日生。 原告赵兵全因与被告张保忠、刘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进行诉前调解,经调解未果,2014年6月4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兵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忠、刘飞英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张保忠借原告现金31000元,约定3月16日前归还,并用其哥哥的豫H55853轿车抵押,但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抵押的车辆也被被告的哥哥开走,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归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1000元及利息34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辨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保忠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31000元整。 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张保忠借原告现金31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以豫H55853轿车进行担保,但是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保忠向原告赵兵全借款31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能够反映出双方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因而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刘飞英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飞英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保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借款31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起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诉讼费660元,由被告张保忠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广华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人民陪审员 赵小青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子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