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096号 原告赵保银,男,汉族,1959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商顺立,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希乐,男,汉族,1971年8月10日出生,系被告卢某某之父。 被告李玲枝,女,汉族,1968年2月23日出生,系被告卢某某之母。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占全,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保银诉被告卢某某、卢希乐、李玲枝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调解未果,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商顺立,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占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2日6时40分许,被告卢某某驾驶大阳牌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经建设东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弓支73线杆东侧处,行驶道路左侧进入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与在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道路南侧的原告赵保银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赵保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到马村区人民医院、九一医院诊断治疗。被告卢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应予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卢希乐、李玲枝作为被告卢某某的监护人,也应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22084.16元、误工费3847.8元、护理费10661.62元、交通费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等费用2280元。 被告辩称,1、原告不应把卢希乐、李玲枝列为本案被告,其两人不是实际侵权人;2、被告卢某某在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由于原告车速过快撞上被告卢某某,责任不在卢某某一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赵保银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2013年10月12日6时40分许,被告卢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车与原告赵保银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赵保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3、入院证1份、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18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票据3份,证明赵保银支付医疗费122084.16元,住院37天,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经鉴定赵保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为60日,原告支付检查鉴定费等2280元;4、病历70页、陪护人员身份证、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赵保银的住院情况及陪护人员情况。 被告质证如下:1、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卢某某在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时,由于原告车速过快撞上被告卢某某,责任不在卢某某一方,卢某某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证明书不能认定本案真实情况;2、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应就近治疗,如果转院,也应由原医院出具转院证明;3、原告诊断的病情有其他病因存在,原告提供的出院后的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是原告为此次事故治疗所花费的;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并且要符合法律规定。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出示收到条5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先行垫付的款项。 原告对收到条5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垫付的钱款数额无异议。 原告所举马村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3张(合计2029.2元),票据产生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患者姓名有“赵保银”和“赵宝银”两种;原告所举2014年3月6日九十一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费用285.9元),上述票据均产生在原告治疗出院之后,没有相关诊疗证明佐证,无法证明治疗内容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相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及被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12日6时40分许,被告卢某某驾驶大阳牌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附载焦晨光,经建设东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弓支73线杆东侧处,行驶道路左侧进入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的原告赵保银驾驶的雅迪牌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赵保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焦公交证字(2013)第4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马村区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239.59元。当天下午13时,原告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创伤性重度颅脑损伤,至2013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117529.47元,住院期间医嘱陪护2人,原告由其亲属赵超、卢桂英陪护。 经鉴定,2014年9月16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焦正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赵保银系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为60日的鉴定结论。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 另查明,原告赵保银与陪护人员赵超、卢桂英均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被告分五次共计支付原告现金1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某某系未成年人,事发时未满13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尚不具备完善的应变能力,依照法律规定其不应驾驶电动自行车,但被告卢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并附载乘坐者违章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保银受伤,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原告赵保银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由东向西行驶,未按照规定右侧通行,而是沿道路左侧行驶,故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结果,亦存在一定过错。虽然本案中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焦公交证字(2013)第4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无法查清,但根据其调查的交通事故事实,结合庭审查明的实际情况,由被告卢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60%,原告承担40%为宜。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赵保银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医疗费11976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营养费370元(10元/天×37天);误工费859.14元(8475.34元/年÷365天×37天);护理费为6492.15元(8475.34元/年÷365天×37天×2+29041元/年÷365天×60天);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48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费用146650.2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