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202号 原告(反诉被告)赵俊霞,女,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卫群,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三牛,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玮,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换妮,女,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三牛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占齐,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俊霞诉被告王三牛、李换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进行诉前调解,经调解未果,2014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诉讼中,被告王三牛、李换妮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卫群,被告王三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玮,被告李换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占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俊霞诉称,2014年1月28日15时左右,在焦作市马村区安阳城乡东庙前村被告王三牛家西边往北一点的南北路上,被告王三牛、李换妮夫妻二人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二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持续十多分钟,之后被附近的村民制止并报警。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到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左侧第2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4年2月1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659.94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丈夫一人陪护。原告在住院期间还在91医院进行胸部CT检查,花去检查费600元。此外马村区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院外休息两个月。 2014年6月6日,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分别作出焦马公(治)行罚决字(2014)0177号、0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三牛给予行政拘留11日,并处600元罚款的处罚;对被告李换妮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259.94元、误工费5025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共计119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三牛、李换妮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本次事件事出有因,因为原告先殴打被告,所以才造成纠纷。原告要求的部分赔偿费用不合理。 反诉原告王三牛、李换妮诉称,2013年11月18日,反诉被告赵俊霞以反诉原告李换妮污言秽语不堪入耳,勾引其丈夫为借口,每次见到李换妮就破口大骂。2013年11月23日。李换妮在村委大院干活时,赵俊霞从此路过,直接上前殴打李换妮,当时也去派出所报了案,2014年1月27日,赵俊霞又无故对李换妮进行辱骂。2014年1月28日,李换妮的丈夫王三牛质问赵俊霞为什么经常辱骂李换妮,甚至还动手打人。双方因言语不和,赵俊霞先动手揪住王三牛的头发,又将其摁倒在地,致使王三牛头部受伤。李换妮在上前拉架的时候,也被赵俊霞摁倒在地,后被人劝开。当天,王三牛被送往马村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王三牛头外伤、左侧颌面部受伤、右上肢软组织损失、双耳混合性耳聋。王三牛考虑到李换妮在家无人照看,自己也没钱住院,只在医院住了3天就出院。因此事,反诉原告的家庭生活发生重大变故,严重影响了反诉原告的正常生活,故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医疗费980.59元、误工费4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共计16156.59元;3、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请求不属于反诉范围,与本次起诉无关,反诉陈述的事实不属实,是二被告殴打原告;反诉原告请求的费用也不合理。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在本次纠纷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划分;2、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赵俊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经公安机关认定对二被告的行政处罚情况;3、医疗费票据2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病历1份、住院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1份,证明原告是从事生猪养殖行业的;5、原告丈夫赵建军的身份证及工资清单,证明陪护费情况。 被告对原告所举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民事责任的依据;对3号证据有异议,病历显示住院是14天,出院证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不需要陪护,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这两份证据的发证时间都是在打架之后,不能证明打架时原告从事的是养殖业;对5号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陪护费情况。 被告王三牛、李换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针对本次纠纷原告也受到了相应的处罚;2、医疗费票据2份、诊断证明、检查单据、病历各1份,证明被告因本次纠纷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3、证人和仁枝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在村委大院里看到赵俊霞在打李换妮,后来是和仁枝将她俩拦开的。 原告对被告所举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诊断证明和检查单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2014年1月28日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2014年5月28日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对3号证据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2013年11月份打架与本案无关。当时赵俊霞也受了伤,且不能证明赵俊霞长期辱骂李换妮。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所举1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所举2号证据和被告所举1号证据,能够证实王三牛、赵俊霞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随后李换妮和王三牛一起对赵俊霞进行殴打,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均予以处罚的情况;原告所举3号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所花费用;原告所举4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事生猪养殖行业;被告所举2号证据中2014年1月28日的医疗费票据和病历能够证实因为打架王三牛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被告所举3号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赵俊霞殴打了李换妮,说明双方之前就有矛盾;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所举5号证据不能证明陪护人员的误工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2号证据中的检查单据、诊断证明和2014年5月28日的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