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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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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小软与王新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被告王新文,男,汉族,1977年9月9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邱利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男,汉族,1954年9月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贝小软诉被告王新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

被告王新文,男,汉族,1977年9月9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邱利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男,汉族,1954年9月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贝小软诉被告王新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调解未果,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小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炳义,被告王新文、被告联合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王新文驾驶豫HWE631号两轮摩托车行驶到焦作市马村区云台大道中国移动170线杆处时,将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撞伤。经焦作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左股骨开放性骨折。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新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HWE631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99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2495.76元,误工费46587.52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67.6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5169.5元。

被告王新文答辩称,被告王新文已支付原告15000元,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联合财保答辩称,1、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的合理范围内依法赔偿;2、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中的过高部分不应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王新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豫HWE631号二轮摩托车投保有强制保险,应由肇事摩托车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焦作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焦作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经诊断,原告为右股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24天;4、住院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支付住院治疗费29967.90元。被告王新文已支付15000元;5、户口本四页,证明被扶养人贝建祥、王秀英的情况,被扶养人贝建祥、王秀英共有子女5人。陪护人员户口本三页,证明陪护人员情况;6、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贝建祥、王秀英的情况;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花费情况。

被告王新文、联合财保对原告的举证不持异议。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委托的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二被告没有异议,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3日20时30分,被告王新文驾驶豫HWE631号两轮摩托车经云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移动170线杆处,将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贝小软撞到,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作出焦公交认字(2013)第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新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贝小软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豫HWE631号两轮摩托车,以庞红梅(被告王新文之妻)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联合财保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

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至2013年9月26日出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29967.9元,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原告由其家属王贝贝、王荣轮流陪护。

原告贝小软,陪护人员王贝贝、王荣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没有固定工作。原告贝小软的被扶养人有父亲贝建祥(1936年11月20日出生),母亲王秀英(1941年3月3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贝建祥、王秀英共有子女5人。

经本院委托,2014年11月26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原告贝小软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新文已支付原告贝小软1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新文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行车安全,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联合财保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贝小软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医疗费29967.9元;误工费10402.6元(8475.34元/年÷365天×4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护理费557.3元(8475.34元/年÷365天×24天);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38.1元(5627.73元/年×6年×10%÷5人+5627.73元/年×5年×10%÷5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票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费用64076.58元。其中被告王新文应当实际承担医疗费19967.9元(该数额为总医疗费29967.9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后所余),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共20927.9元,扣除王新文已支付原告的15000元,被告王新文还需支付原告5927.9元。

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交强险赔偿的责任限额为120000(不含财产损失);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联合财保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148.6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402.6元+护理费557.3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8.1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贝小软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5927.9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贝小软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43148.68元。

三、驳回原告贝小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新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52元,由原告贝小软承担410元,由被告王新文承担642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新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瑶

人民陪审员  赵小青

人民陪审员  卢娇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亚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