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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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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留章与郑百州、赵小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143号 原告郭留章,男,汉族,1957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占齐,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百州,男,汉族,1955年2月18日出生。 被告赵小利,女,汉族,1976年7月30日出生。 原告

焦作市马村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143号

原告郭留章,男,汉族,1957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占齐,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百州,男,汉族,1955年2月18日出生。

被告赵小利,女,汉族,1976年7月30日出生。

原告郭留章因与被告郑百州、赵小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进行诉前调解。经调解未果,2014年9月23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留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占齐,被告郑百州、赵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郑百州雇佣原告给他当小工,工资80元/天,按月支付,工作内容是给其承包桓星浴池老板赵小利搞与建筑相关的工作。2014年5月17日下午,原告在浴池内工作时从高处摔落,造成头部。手部等多处严重受伤,当日被送至马村区人民医院治疗,至今劳动能力未恢复。原告在雇佣过程中受伤,雇主郑百州理应承担责任,同时被告桓星浴池负责人赵小利将工程承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郑百州,因为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以致原告受伤,作为受益方赵小利,亦应承担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85元、误工费2952.3元、护理费1129.4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0276.7元;二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受伤今后产生的治疗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百州辨称,2014年4月1日,其在靳作新村包了一家盖民房的活,4月4日,原告郭留章去其工地干活,约定工资每天80元,后来因为房主不给工钱,也没有了原料,5月17日上午停工。当天下午,原告郭留章和别人一起去赵小利的浴池干活,和其没有任何关系。郭留章如何干,怎样出事,均不知晓。原告的摔伤和其没有任何关系,因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赵小利辨称,桓星浴池有个一米高的墙需要拆除,其告知原告等四人总共500元,原告说给1000元就干,不给就不干,后来谈到800元,最后商定到500元。原告刚上去干没一会就摔了下来。报警后,原告被送到了医院,其已代表浴池给了原告500元,第二天还去医院看望了原告。原告未将活干完,因而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如果应当,数额当是多少?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刘小伍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被告郑百州在2014年5月17日让原告去干活,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受伤,原告属于被告郑百州雇佣的工人;2、录音1份,证明被告郑百州认可了2014年5月17日是让原告去桓星浴池干活的事实,并且认可自己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3、马村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份,其中2015年2月13日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需要休息2周;4、马村区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4天;5、出院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出院之后需要定期复查;6、医疗费票据1份、其他花费相关证明2份,证明原告医疗费共计5585元。

被告郑百州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自己去桓星浴池干的活,和其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均不属实;对证据3、4、5、6不清楚,也和其无关。

被告赵小利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证明指向不明,不是其让原告在那里干的,而是原告认为价格合适才干的;对证据2有异议,不是原告与被告郑百州的真实声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2015年2月13日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原告于2014年已经出院,对2015的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5均无异议;对证据6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是对其他2份证明有异议,治疗肩周炎与本案无关,指向不明。

被告郑百州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冯位海、王争气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其之间不是雇佣关系。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表示:冯位海的证言不真实,当时他不在场;对王争气的证言亦有异议,原告确实是受雇于被告郑百州。

被告赵小利对两份证人证言均表示无异议。

原告举证1刘小伍的书面证言,因证人刘小伍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且刘小伍的书面证言仅能证明被告郑百州让原告去干活,不能证明双方系雇佣关系,因而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证2通话录音,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出原告与郑百州曾经就赔偿事宜在电话中进行了协商,但不能证明双方系雇佣关系,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证3中,因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已办理出院,因而2015年2月13日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两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证其治疗肩周炎证明300元,因未能证明该项治疗与受伤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所举其它证据,能够反映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过程及花费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郑百州所举的冯位海与王争气出庭证言,二人系与原告郭留章一同在马村区桓星浴池干活的工友,二人证言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当时二人与原告郭留章、刘小伍四人经被告郑百州的介绍,前往桓星浴池拆墙,并与浴池谈论价格的过程以及原告因此受伤的事实,本院依法做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百州在靳作新村承包了一个盖民房的工程,原告郭留章在其工地干活,每天工资80元。2014年5月17日,被告郑百州听说马村区桓星浴池有一个拆墙的活,于是介绍原告郭留章、冯位海、王争气、刘小伍(小孬)四人去干,由刘小伍(小孬)出面与浴池老板赵小利协商价格,最终商定拆墙的活由四人包下,桓星浴池支付500元。冯位海认为一人才分一百多块钱太少,先行离开,其余三人一同干活。原告郭留章刚开始干没多久,就不慎摔下受伤,遂被送至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14天,至2014年5月3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763.61元,医保报销3230.2元,原告实际支付1533.41元,各方当事人因赔偿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纠纷成诉。

另,原告郭留章曾于2014年9月30日向我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我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郭留章又于2014年12月17日撤回了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原告郭留章、冯位海、王争气、刘小伍四人经郑百州介绍去马村区桓星浴池拆墙,因价格由四人与桓星浴池谈,所得的价款亦由四个人分,被告郑百州在桓星浴池拆墙一事中仅起到了介绍作用,并非雇佣四人为其工作,因而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郑百州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郭留章等四人与马村区桓星浴池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桓星浴池做为受益人,应当对原告郭留章进行补偿。原告郭留章的损失为:医疗费1533.41元、误工费为1120元(80元/天×14天),护理费1113.9元(29041元/年÷365天×14天),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0元/天×14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对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再支持。上述费用合计4237.31元。桓星浴池老板赵小利此前已支付原告工资500元,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本院酌情判决由被告赵小利另补偿原告15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小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偿原告郭留章1500元。

二、驳回原告郭留章其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郭留章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瑶

审 判 员  崔广华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史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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