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闫二军与魏拴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一初字第00093号 原告闫二军,男,汉族,1977年3月11日出生。 被告魏拴伟,男,汉族,1974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二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魏拴伟(以下简称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一初字第00093号

原告闫二军,男,汉族,1977年3月11日出生。

被告魏拴伟,男,汉族,1974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二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魏拴伟(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二军,被告魏拴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到原告的煤场拉黑矸1150吨,单价60元,共计67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10月份之前结清,但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7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雇佣关系,被告是给原告打工的,替原告给别人拉黑矸,原告支付给被告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原告让被告拉黑矸是将其掺入煤中卖给别人,是一种以假乱真的违法行为,被告认为因掺黑矸所产生的欠条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2013年3月1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67000元的事实,并约定2013年10月份以前还清。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条不是借款,而是因为被告为原告拉黑矸用于掺到煤中出售,被买家发现后拒付款,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欠条。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魏拴伟在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和原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与原某某之间因为买卖黑矸存在买卖关系;2、原某某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黑矸石的买卖关系。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不清楚被告和原某某之间的事情。

经庭审调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欠原告67000元货款的事实及被告承诺2013年10月份以前结清,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被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原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经营一家洗煤厂,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黑矸,截止2013年3月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7000元,约定2013年10月份以前还清,但至今未给付,因此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被告欠原告黑矸货款6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是雇佣关系,拉黑矸掺入煤中销售是以假乱真、以次充好的违法行为,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拴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二军67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诉讼费1803元,由被告魏拴伟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辉

审 判 员  胡德意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婧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