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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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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艳荣与付风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重字第00001号 原告乔艳荣,女,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占全,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风山,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建国,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重字第00001号

原告乔艳荣,女,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占全,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风山,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建国,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艳荣因与被告付风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乔艳荣于2011年5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1)马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被告付风山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重新立案,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马民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被告付风山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以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重新立案,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3)马民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被告付风山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5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艳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占全,被告付风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付风山驾驶豫H2C877号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河大道马支024线杆处时,将由北向南步行的乔艳荣母女撞伤。经事故科认定,付风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乔艳荣母女不负责任。因双方就乔艳荣母女当时的相关费用协商无果,乔艳荣母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当时的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5812.62元,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当时各项费用共计10500元。后原告病情加重又花费医疗费251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10元,误工费5310元,残疾赔偿金95580元,后续护理费127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85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2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003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双方的交通事故是在2007年2月27日发生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对焦作腾飞法医临床鉴定所的焦腾法(2011)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该鉴定结论违背法定程序、鉴定结论依据错误、鉴定结论中对原告股骨头坏死与车祸有因果关系认定有异议。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这次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2008)马民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双方就原告的前期费用已达成一致协议。2、马村区人民医院X线检查单2份,91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1份,马村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焦作市交通医院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的病情逐渐加重及治疗情况。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到2011年才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出示2007年2月27日原告出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股骨颈骨折,不是股骨头坏死,从事故发生到这次起诉之日已经过了四年,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股骨头坏死是由股骨颈骨折引起的,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自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出示如下证据:1、马村区人民医院X线检查单2份,91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1份,马村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焦作市交通医院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治疗及花费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3、丽园社区证明2份,张凤霞、乔玉武、霍某乙、霍某甲户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身份情况。4、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鉴定伤残等级所花费用。5、乔艳红户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后续护理人员身份情况。6、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腾法(2011)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乔艳荣目前右股骨头坏死与车祸存在因果关系、构成八级伤残、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及原告第一次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诉请,以及构成伤残的情况。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医疗费票据没有相应处方印证,交通医院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鉴定费票据不真实。2、原告父亲系矿上职工,现已经去世,去世后发放有抚恤金,故原告父母均不应再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3、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其一,未治疗终结,违背伤残评定标准。其二,鉴定结论依据错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其三,对原告股骨头坏死与车祸有因果关系的认定有异议。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07年2月27日,诊断为股骨颈骨折,2011年5月5日医院确定为股骨头坏死,结果出现在四年之后,且股骨头坏死的原因有多种。。

被告认为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不应多次诉讼要求治疗费用。被告出示以下证据:1、黄家驷外科学教材复印件4页,证明造成股骨头坏死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鉴定认为原告需要护理依赖,但护理依赖无法计算不应支持。2、焦煤集团小马公司社区服务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乔玉武已于2011年6月23日病故,不应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质证后认为,1、被告所举第1份证据是复印件,且是摘抄部分内容,不予质证。司法鉴定真实合法,明确说明原告伤情是被告引起的,二者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经鉴定专家书面及当庭答疑,确定了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原告需要护理依赖。2、对被告所举第2份证据无异议,现已当庭撤回原告的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

原告围绕两个争议焦点出示的交通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交通医院书面证明1份,仅显示治疗费用,不能显示治疗内容,无法证明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不予采信。所出示的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出示的2007年2月27日原告出院证明1份,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已超过。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出示的黄家驷外科学教材内容4页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对案件没有有效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但其也认可创伤是一已知的特异性原因之一。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出示的焦煤集团小马公司社区服务部证明一份,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