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167号 法定代表人赵法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小金,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贺代荣,董事长。 被告贺代荣,男,汉族,1976年1月9日出生。 被告湖南华荣硅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代荣,董事长。 原告焦作市东星炭电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公司)因与被告辰溪县华荣有机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溪公司)、贺代荣、湖南华荣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进行诉前调解,经调解未果,2014年10月17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星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小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辰溪公司、贺代荣、华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华荣公司、贺代荣起诉的申请,本院同日做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二被告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4日起的半年时间内,被告辰溪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辰溪公司为买受人,原告为出卖人,签订地点为河南焦作。合同均约定:一、产品名称为炭电极,数量以实际发货数量为准;单价为7500元;二、(交)提货地点为焦作东星仓库;三、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承担:出卖人代办火车运输,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四、违约责任:买受人如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清货款,每超出一天加收货款的日5‰的滞纳金和日5‰的违约金;五、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通过铁路向被告辰溪公司发运五个车皮,被告辰溪公司另用汽车提货两车,以上合计349.136吨,计款2618520元。另外,原告还为被告辰溪县华荣公司代垫铁路运费46155.90元。货款和代垫运费共计2664675.90元。被告辰溪县华荣有机硅有限公司先后向原告付款七次,共计1800000元。现尚欠原告864675.90元。原告数十次以派人、电话、信函方式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辰溪公司支付原告东星公司货款659543.56元,违约金405132.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辨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贺代荣身份证共5页,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1年后半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6份,上述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地点为河南焦作;产品名称为炭电极,数量以实际发货数量为准;单价为7500元;交提货地点为焦作东星仓库;违约金为日5‰;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签订地点为河南焦作;4、发货数量统计表、发货清单、铁路货票、发票共17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铁路向被告发运五个车皮,被告另用汽车提货两车,以上合计349.136吨,计款2618520元。另外,原告还为被告代垫铁路运费46155.90元。货款和代垫运费共计2664675.90元;5、收款数额统计表、银行专用凭证、收据8份,证明被告辰溪县华荣有机硅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18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4675.90元;6、催账时间表、火车票、汽车票7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06月13日、14日、2013年01月29日、2013年04月10日、2014年06月19日等多次派人催款;7、企业询证函1份,证明按照原告的财务规定每年年底通过企业询证函的方式对各厂家对账,2013年1月20日,经原告财务部计算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为659543.56元,企业询证函由原告的业务员带到被告处的财务上被告确认无误后盖章认可,此后被告未支付分文货款;8、辰溪公司照片及华荣公司照片5份。 被告未出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起的半年时间内,被告辰溪公司与原告在河南焦作签订了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辰溪公司供应炭电极。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通过铁路向被告辰溪公司发运五个车皮,被告辰溪公司另用汽车提货两车,合计349.136吨,价值2618520元。另外,原告还为被告辰溪县华荣公司代垫铁路运费46155.90元。货款和代垫运费共计2664675.90元。被告辰溪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月20日,经原告单位的会计核算,被告辰溪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为659543.56元,并出具了一份企业询证函,带到被告辰溪公司处,辰溪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在该企业询证函上加盖了公章。原告数次以派人、电话、信函方式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向被告供应炭电极,被告即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会计共同盖章确认的企业询证函,能够反映出双方的真实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支付货款659543.56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要求付清货款,每超出一天加收货款的5‰/日滞纳金和5‰/日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至今已超过对原告造成损失的30%,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辰溪县华荣有机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东星炭电极有限公司659543.56元及违约金197863.07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东星炭电极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970元,由被告辰溪县华荣有机硅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瑶 审 判 员 崔广华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