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163号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89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玉良,焦作市马村区待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应当事人申请,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吴跃军,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1日双方订婚。为了订婚及准备结婚,被告前后共向原告索要彩礼57639元。然而经过一段时间相处,双方发现彼此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尤其是被告,对原告根本没有什么感情可言,只知道编造各种理由向原告索要财物,并以不结婚相威胁,最终导致双方分手,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576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没有索要彩礼,也没有收取彩礼。被告只是听父母商量彩礼的事,具体多少钱,被告并不清楚,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2、原告在与被告相处期间,强行与被告发生了性关系,造成了被告精神痛苦,而且原告借婚姻之由,胁迫被告与之同居,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出示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母亲张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焦作马村支行办理的银行卡(6222081709000202343)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因原、被告订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2014年5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卡消费的方式,为被告购买首饰25839元;2、银联刷卡票据1张,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首饰支出25839元;3、申请证人徐某某、李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因为原、被告订婚,准备结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分2次支付现金31800元并购买了首饰。 被告质证后认为,1、原告所举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2、银联刷卡票据中的商户名称为“金贵人婚纱摄影”,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五金的事实;3、证人证言证明并不是被告索要彩礼,被告没有接受这些钱。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彩礼是原、被告双方母亲商量的结果,彩礼给了的被告母亲。而关于购买首饰,两名证人都只是听说,并没有亲眼所见,也没有在场。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出示证据:1、2014年6月3日晚8点58分手机短信1条、6月3日晚9点11分手机短信1条,证明原告强迫被告发生关系后,向被告承认错误;2、申请证人葛某某出庭作证,证明(1)原告所述不实,彩礼不是被告索要的,是双方父母商量给付彩礼的事,被告并不在场;(2)证明被告被迫与原告发生关系,原告提出退婚的原因就是因为被告不同意去原告家居住。 原告所举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银联刷卡票据仅能证明有消费的事实,但消费的具体项目和消费人无法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为被告购买金饰25839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这两项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方证人李某甲、徐某某和被告方证人葛某某关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1800元的事实陈述一致;证人徐某某和葛某某关于原告另外给付被告彩礼10000元的事实陈述一致,对证人证言一致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手机短信2条,无法有效支持被告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4月,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经媒人葛某某介绍认识。2014年5月1日双方订婚,原告给付被告礼金21800元。之后,原告又给付了被告礼金10000元。因原告还没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未登记结婚。后原告要求被告到家中居住,被告不同意,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1800元的事实清楚,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结合案件事实,考虑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和产生纠纷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首饰25839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41元,减半收取620.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3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3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