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66号 原告李庆朝,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发元,男,1948年7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毛凤松,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庆朝诉被告谷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向本院移送,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谷发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毛凤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日,被告经人介绍,以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载明了利率。但被告之后既不支付利息也不清偿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不认识,双方不存在实质性的借贷关系,被告是通过黄保枝借款10万元,当时按照黄的要求出具了借条一张:“今借到李庆朝10万元现金,月息3分5厘。”被告和黄保枝之间有借贷关系,期间黄不断的向被告主张债权,但原告从未找过被告。2013年12月20日,被告通过其儿子谷文斌的银行卡一次性给黄保枝打款265000元,双方债务已经结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0年12月3日借条一张,证明2010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约定月利息3分5厘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是直接交付给了黄保枝,而非原告李庆朝,被告也是从黄保枝手中拿的10万元。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中国工商银行打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0日,通过工行谷文斌账户给黄保枝转款265000元的事实。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黄保枝与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听黄保枝说黄介绍她的亲戚借给被告10万元,月息3分5厘,被告也认可此事,还见被告支付黄保枝几次利息。2013年12月20日,黄保枝和被告结算时,王某某在场,发生了些争执,第二天听说被告给黄保枝转款265000元。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被告最后还了黄保枝265000元,被告还款时说跟黄保枝的帐两清了,黄保枝说还欠10万元,一气之下将对账条撕了,郭某某不清楚本案的10万元是被告借谁的钱。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黄保枝曾向被告催要过借款,听黄保枝说被告向他借有七、八、十几万元,被告向黄保枝付过利息,但他们之间具体的借款、还款,刘某某并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所举1号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是谷文斌与黄保枝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对2、3、4号证据,郭某某和刘某某的证言都不知道具体案情,不能证明本案10万元,是通过黄保枝向原告借的款。王某某和被告是很熟的朋友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王某某也只是听说被告通过黄保枝向原告借钱的事,关于借款的交付、打条,都是听说,具体不清楚,不能说明本案10万元是原告通过黄保枝介绍借给被告的。被告归还黄保枝的265000元,与本案的10万元按照月息3分5厘计算,总计应该是22万多,被告不可能多还钱,因此被告说归还黄保枝的265000元就是还本案的10万元本息不是事实。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效力较低。 被告认为王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是通过黄保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的事实。并且通过谷文斌的账号银行转账,被告已经归还黄保枝265000元,郭某某和刘某某的证言可以和王某某的证言相印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已经通过给黄保枝银行转账全部偿还。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1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约定月息3分5厘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给黄保枝的265000元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五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本息未还,因此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被告欠原告1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息三分五厘,超过了法定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 被告主张是经黄保枝介绍向原告借的10万元,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黄保枝265000元,其中包括借原告的10万元本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在本案中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发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庆朝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谷发元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辉 代审 判员 陈 婷 人民陪审员 卢娇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