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084号 原告李学敏,女,汉族,1961年12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云霄,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晓利,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金宁,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暴建峰,男,汉族,1975年6月13日出生。 负责人郭韶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湘毅,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学敏诉被告范松林、暴建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调解未果,于2014年6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云霄、杜晓利,被告范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宁,被告暴建峰,被告中国人寿的委托代理人王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8时40分,被告范松林驾驶被告暴建峰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文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昌路与建兴路交叉口处,与直行通过路口的骑电动自行车的何运成(后载原告李学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学敏受伤的交通事故。焦公交认字(2012)第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作出认定结果,被告范松林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学敏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截至定残日的医疗费69184.1元、误工费45417.06元、护理费354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25元、伤残赔偿金134388.18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共计380562.84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5026.2元,对110000元内的赔偿款与被告范松林、暴建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范松林、暴建峰在被告中国人寿承担的赔偿数额外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80%。 被告范松林辩称,1、事故发生时间是2012年9月1日,原告第一次起诉是2014年2月20日,第二次起诉是2014年4月21日,两次均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诉讼时效;2、本案事故存在法律上的不可抗力,事故发生时暴雨倾盆,原告丈夫违章驾驶电动车,违章负载原告,一下撞在被告驾驶的汽车上,原告的损害结果与原告的丈夫及其本人的重大过错和故意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松林承担主要责任不服,而且,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与民事责任不能等同;3、原告的诉请不实且有违法、违背客观事实的请求项目;4、车主暴建峰与范松林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依法应由车主承担责任,被告范松林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5、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范松林支付李学敏医疗费97150元,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暴建峰辩称,原告是2012年9月1日被确诊腿部骨折,2014年2月20日原告起诉,依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期间是一年,所以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同意被告范松林的答辩意见。另外辩称:1、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该事故有两名受伤人员,应当根据其各自的损失数额比例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2、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事故责任认定书、轿车行驶证、被告范松林驾驶证、车辆保险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划分情况,以及车辆交强险在有效期内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3张、门诊收费票据51张、诊断证明1份、病历3份(共计53页)、出院证3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花费69184.1元的事实;3、户口本1页、诊断证明3份、书面证明1份、李学芳陪护证明3份,工资证明1份、李学芳身份证明1份、再次入院诊断证明1份,以上证据证明(一)原告系城镇户口,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二)李学芳的护理依据,(三)原告需后续治疗;4、交通费票据12张、鉴定费票据1张、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25元、鉴定费700元及原告系八级伤残;5、手机短信记录1份,证明原告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 被告范松林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认定书没有考虑不可抗力、驾驶人自身情况及驾驶人在十字路口应下车推行和违章载人的情况;2、保险单因无原件,被告不予认可;3、对原告李学敏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二次、三次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这些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告所举51张门诊收费票据,来源不合法,与本案无关;4、原告的诊断证明是第一次出院以后开的,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诊断证明也印证了被告范松林所述原告李学敏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5、对3份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第一份病历及长期医嘱单证明是因原告拒绝用药致伤害扩大,所以原告存在过错。其余病历与出院证与本案无关;6、2014年7月28日的2份诊断证明书、2014年元月23日的诊断证明书显示护理人员是何参,不是李学芳。诊断证明、书面证明和李学芳的身份证明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李学芳的陪护证明、工资证明、原告的再次入院诊断证明均超出举证期限,被告不予质证;7、对交通费票据,因原告不能证明其用途,被告有异议。鉴定费票据和鉴定意见书虽然真实,但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原告自身的过错,所以鉴定费票据和鉴定意见书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8、原告所举手机短信记录1份,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不予质证。 被告暴建峰认为原告所举住院费票据以外的其他药费购买票据上没有购买日期,也没有购买内容,所以对这些票据有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上述被告范松林的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同意被告范松林的质证意见。另外被告中国人寿认为1、原告的医院外用药没有医生诊断,故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2、护理人员没有提供相关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且无工资表;3、对交通费有异议,交通费票据上没有日期,也没有使用人。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范松林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现场事故照片12张,证明事故发生的责任在于对方当事人;2、收据两份,共计97150元,证明范松林垫付97150元,应当予以扣除;3、雇佣协议一份,证明车主暴建峰与被告范松林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是在雇佣关系存续期间;4、原告住院病历1份、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清单1份证明是原告自身过错导致损失扩大;5、何运成第一次住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明知何运成存在脑萎缩,仍乘坐其驾驶车辆,原告存在重大过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