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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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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向春与赵爱军、第三人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魏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一初字第00011号 原告李向春,男,汉族,1962年8月24日出生,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告赵爱军,男,汉族,1968年8月15日出生,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吴爱国,系修武县五里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一初字第00011号

原告李向春,男,汉族,1962年8月24日出生,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告赵爱军,男,汉族,1968年8月15日出生,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吴爱国,系修武县五里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魏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吕玉宝,系魏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买保智,系魏村村民委员会书记(1996年至今任魏村村民委员会书记)。

原告李向春(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赵爱军(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魏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第三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职权追加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魏村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7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18日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爱国、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吕玉宝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7日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爱国、赵海军,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吕玉宝、委托代理人买保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原告租用第三人的废弃砖瓦窑建设煤厂,因推平废弃砖瓦窑花费了8000元,占用赵明喜、冯奇的荒地也赔了钱。崔某某给被告的地和原告租用的土地相连,后来被告想租用原告的场地并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承诺一旦原告使用则被告立刻归还。2013年6月当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场地时,被告一直久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所占用土地退给原告。

被告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使用的土地并非占用原告土地,而是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土地的权属属于村委会,不属于原告所有。即便被告与第三人终止合同,也应当将土地退回给第三人。2、2002年起被告使用该争议土地,当时没有任何人干涉,2003年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在该土地上建设院墙和大门。大约在2006年,因为云台大道修路扩建,需占用土地,被告承包的土地向东退了十五米。之后被告在该土地上建立房舍,种植树木均没有人提出异议。3、从2003年至今已经有12年的时间,假如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的起诉也超出了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1995年原告租用本村村委会废弃砖窑建设煤厂属实,之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如何使用该土地不清楚。不知道被告2003年与村委会签了土地承包合同。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1998年5月12日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通知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土地是原告租用魏村村委会的。证据二、2014年4月13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8日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均为复印件),证明1995年起原告向第三人租赁本案争议地的事实。证据三、2014年4月26日魏村村民庞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庞某某曾在1996年租用过原告的土地。证据四、2014年4月26日魏村村民冯某某证明一份,证明1995年原告因租用第三人土地,推平废砖瓦窑建煤场,请冯某某帮忙推平土地的事实。证据五、2014年11月10日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8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占用其土地不还,曾向本院起诉。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证据证明1998年5月12日第三人书面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在五月底交出碳场场地。2、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三份证明上没有时任魏村村委会村长的签名,证明内容不真实,不具有证明效力。3、对证据三、四由于证人没有到庭,该两份证明不具备证据效力。4、对证据五无异议。

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若不交租赁费,村委将收回该土地。2、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4月13日证明上村委会的批注是吕玉宝写的,2014年4月25日证明是买保智写的,证明原告使用第三人土地的位置,并附有现任村长吕玉宝、会计崔士晋(于2014年底过世)的签名。3、对证据三、四、五无异议,证据三、四所述属实。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03年10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03年被告在承包土地时该土地没有任何争议,本案争议地是被告承包第三人的,承包期限为30年。证据二2003年10月7日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养殖用地可以砌墙,并说明该承包土地的位置。证据三照片六张,证明被告用地情况,被告在承包土地上施工、建房屋的事实。被告2003年在该土地上建设房屋,至今已有十二年,证明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证据四、崔某某(1997-2002年期间任魏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03-2007期间任魏村村委会村支部委员)出庭作证证明,其在任村委主任期间,承包地门面房、场地等管理比较混乱。经村两委会开会通过,村委会向承包人、租赁人等发出催缴承包费、租赁费等费用的通知。交款的承包人、租赁人可继续使用其承包地门面房、租赁地。没有交款的,村委会即收回其承包地门面房、租赁地的使用权。但是具体这个费用谁交谁没交其不清楚。1998年5月12日村委会向原告下发过交费通知。经过村两委开会,决定按照该份通知的内容执行。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不属实。被告承包合同上的章是真实的,但是村委没有人知道这件事。村委早在1995年就将该土地让原告使用。对证据三有异议,被告建房是在崔某某给被告的地上建的,而不是在原告租用的土地上建的。被告要在原告租用的土地上建房,被原告制止。之后2014年被告将租用原告的土地又转租给他人,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因被告不还,原告诉至法院。村委发出催交通知属实,但没有收回该地。

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村委会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但是内容不知道。证据三看不清楚。1998年5月12日发出的通知属实,但之后由于村委会换届,事实上没有具体执行收回土地。

原告证据一、二、四、五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有关联性,且证据二、四可以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三因证人未出庭,又无其它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证据一、二,第三人质证公章是真实的,但因第三人未与原告解除土地租赁关系,故对被告证据一、二不予采信。证据三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崔某某的证言仅能证明第三人向原告催交费用,但不能证明被告称第三人与原告解除土地租赁关系的主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