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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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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传东与赵志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120号 原告曹传东,男,汉族,1967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争先,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志祥,男,汉族,1992年7月4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120号

原告曹传东,男,汉族,1967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争先,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志祥,男,汉族,1992年7月4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曹传东诉被告赵志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调解未果,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传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争先、被告赵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8日21时30分,被告赵志祥驾驶小车在文昌路待王铁路桥南侧将原告撞伤,原告入院治疗40余天。经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第201428-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志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赵志祥仅支付原告医疗费8445.2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20847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644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等。

被告赵志祥答辩称,被告同意依照法律赔付。

被告太平洋财保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行车证、赵志祥驾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3、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遭受损害的事实;4、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按照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原告误工时间六个月,误工费20847元(31485元/年÷365×243);5、曹久虎身份证,证明陪护费4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7、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花费交通费400元;8、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

被告赵志祥对原告举证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赵志祥举证如下:1、修车费票据10张,共计1000元,证明被告给原告垫付修车费用1000元;2、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490.25元。

原告对被告赵志祥的举证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太平洋财保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中除租房合同外,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租房合同,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地区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赵志祥所举证据,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2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赵志祥驾驶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昌路、待王铁路桥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金箭电动二轮无号牌车的原告曹传东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作出第2014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志祥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传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2月8日被送入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多发肋骨骨折,左足第5跖骨骨折,至2014年3月11日出院,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6359.09元,医嘱休息2个月。2014年4月2日,原告曹传东再次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1日出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086.16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医嘱陪护1人,由原告亲属曹久虎陪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400元。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由被告赵志祥垫付。

另查明,原告曹传东从事废品收购。陪护人员曹久虎当庭没有提供工作证明,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车辆以赵志祥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

被告赵志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490.25元,修车费用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志祥未注意驾车安全,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曹传东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赵志祥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曹传东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8490.25元;误工费7956元(29041元/年÷365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护理费928.8元(8475.34元/年÷365天×40天)。原告起诉请求的交通费40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医疗费用8490.25元已由被告赵志祥垫付,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费用10484.8元。

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交强险,车辆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7956元;护理费928.8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0484.8元。因原告的赔偿请求在交强险理赔的责任限额之内,故被告赵志祥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志祥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传东10484.8元。

二、驳回原告曹传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赵志祥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瑶

代理审判员 张 琦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