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重字第00009号 法定代表人韩国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喜云,该公司职员。 法定代表人卢新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壮志,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新乡磷化钾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焦作固邦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马民一初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新乡磷化钾肥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9月28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焦民三终字第0021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2014年11月7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17日,原告新乡磷化钾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兴、张喜云,被告焦作固邦砼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刘壮志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日,原告新乡磷化钾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兴、张喜云,被告焦作固邦砼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新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新乡市鑫通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的唯一全资股东,2011年11月26日,鑫通公司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供给被告不同型号的水泥防冻剂和减水剂。至2012年6月,累计供货3707991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507991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2012年8月,鑫通公司因经营不善注销,该公司债权债务由原告全部接收并负责清理。据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07991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部分错误,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6、7月份起原告就开始给被告送货,双方约定了货物价款。2011年11月底左右,双方补签了两份供货合同。根据供货合同以及原告所提供货物的品种,经核算,被告仅欠原告50多万元货款。因此原告要求支付1507991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一1、2011年11月26日鑫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2、结算单12份;3、被告收料清单统计一份;4、被告付款清单一份,证明供货合同上约定为两种减水剂:高效减水剂,单价2200元/吨;防冻减水剂,单价2500元/吨。12份结算单证明原告给被告供应两种减水剂的单价和吨数,高效减水剂1502.65吨,合计3223391元,其中824.39吨由于原料降价,原告按2100元/吨供货;防冻减水剂193.84吨,合计484600元。证据二1、新乡市鑫通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验资报告;2、企业查询单;3、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4、注销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是鑫通公司唯一全资股东,鑫通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注销,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1、混凝土外加剂国家标准一份,证明减水剂的国家标准;2、鑫通公司业务宣传册一份,证明鑫通公司的业务范围,该公司不生产普通减水剂。供给被告的减水剂类型为SAF高效减水剂,推举参量为1.7-1.9%,减水率为18%。3、新乡市鑫通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产品出厂检验报告124份,证明鑫通公司留存的供给被告全部124车高效减水剂的检验合格证副本,证明供给被告的是高效减水剂。4、鑫通公司与其他单位合同及入库单四份,证明鑫通公司与其他客户签订的合同均系供应高效减水剂,客户回单上简写的“减水剂”或“外加剂”,价格均为2200元/吨,不存在1500元/吨的品种和价格。5、新乡市混凝土行业协会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2012年间,混凝土市场上使用的全是高效减水剂,价格在2200元/吨左右,普通减水剂已经淘汰不再使用,不存在1500元/吨的混凝土减水剂。6、焦作市建研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混凝土外加剂检验报告四份,证明被告送检的原告方供货的是高效减水剂,从而说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高效减水剂的合同。证据四2015年2月4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意见鉴定书一份、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03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回函两份,证明被告所称2011年11月28日合同字迹书写时间明显晚于2011年11月26日合同的书写时间(最小间隔为一个月,且人为折叠、浸泡),充分说明被告持有的2011年11月28日合同是被告事后伪造的虚假证据。证据五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据六新乡市混凝土检测协会证明一份。证据七1、李某某证人证言(原鑫通公司员工),证明鑫通公司与被告仅签订了2011年11月26日一份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时被告方均有两人在场。2、洪某某证人证言(原鑫通公司高效减水剂车间员工),证明其多次给被告送货,均是高效减水剂,并有合格证和检验报告单,被告收料单写的“外加剂”或“减水剂”,不规范,让其改正,被对方拒绝。其三次到被告处结算时,均是两个工作人员在场。2012年其也和原阳万通、获嘉福鑫、焦作祥云、焦作建鑫、郑州力达、焦作金江、焦作海柔、封丘宏祥等商砼站办理结算手续,当时鑫通公司高效减水剂价格均在2100-2450元/吨,没有销售过1500元/吨的减水剂。3、陈某甲(鑫通公司雇佣司机)证言证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其拉的全是高效减水剂,没有送过普通减水剂。每车出厂时都附带有高效减水剂和出厂检验报告,上面记载货品名称是鑫通高效减水剂,还有一部分是引气减水剂和防冻减水剂。当时也往原阳万通、获嘉福鑫、焦作祥云、焦作建鑫、郑州力达等商砼站送过货,部分回单上还有标价,都在2200元/吨左右,没见过1500元/吨的。4、朱某某(鑫通公司雇佣司机)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与陈某甲相同。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中的供货合同无异议;结算单是被告方财务人员出具的,由于其不懂减水剂的型号,其出具的结算单有误,因原告业务员买通被告财务人员,该结算单系财务人员私自给原告出具,并没有经过公司领导同意;对付款清单上数额无异议;对收料清单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但对收料清单上统计的供货吨数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二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三中1号证据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2号证据有异议,该宣传册是鑫通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供给被告减水剂的型号、数量;对该组证据中3号证据,检验合格证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从未见过这些合格证。对该组证据中4号证据,认为与其他单位的合同和入库单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中5号证据,混凝土行业协会出具证明不能证明整个商砼行业使用减水剂的型号和标准,对该行业协会是否具有证明的主体资格也不认可。对该组证据中6号证据,原告确实在2011年7月和2012年4月,给被告供过高效减水剂,共计25.57吨,但不能证明鑫通公司与被告之间只进行了高效减水剂的交易,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对证据四鉴定书仅证明2011年11月28日供货合同老化程度低于2011年11月26日供货合同,鉴定机构回函证明排除异常保存或处理等因素影响的情况下,本方法对该时段该类中性墨水的最短判断阈值为1个月。就本案而言,两份合同均在2011年底签订,至今已两年半左右,在此过程中由于合同保管不善等因素是正常存在的。从而说明鉴定机构所称的一个月也是不准确的,鉴定结论并没有做出一个准确的答案。同时原告以此推断2011年11月28日的供货合同是被告伪造的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对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新乡市混凝土检测协会没有权利对所证明的内容进行证明。证据七证人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明没有给被告送普通减水剂,证人证言存在相互矛盾地方,从证明格式上看是原告制作证人按的手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