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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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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福香与张素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92号 原告张福香,女,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建国,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小根,男,195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素青,女,195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92号

原告张福香,女,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建国,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小根,男,195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素青,女,195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占齐,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福香诉被告张素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国、康小根、被告张素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占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16时许,原告骑电动车去马村区实验小学接孩子,行驶至马村区人民医院南白庄村第二街道处时,被被告驾驶的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先后在马村区人民医院和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无法查清事故的原因。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6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护理费13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405.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两车相撞是事实,但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是正常行驶,原告驾车撞向了被告,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讼请求部分费用不合理,请依法确定数额。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此次事件中,原、被告责任划分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2、原告的各项诉请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交警部门调查,该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入住马村区人民医院治疗情况;3、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二医院就医情况;4、马村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医药清单两张,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医疗清单四张,证明原告就医花费情况;5、证人卢二喘、卢随来证言,证明2014年9月12日下午四、五点,证人经过白庄老村时,看到一个骑三轮车的女士(被告)从后边撞到了一个骑电动车的女士(原告),之后,骑三轮车的女士扶着骑电动车的女士往北边走了。

被告对原告所举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意义,但出院证不能证明是医生建议原告转院治疗的;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意义;对4号证据无异议,实际花费与诉状不符。综上,医嘱上未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可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不需要护理。原告未构成伤残,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认为5号证据两位证人证言与事故证明中:“车辆搭载有其他人”不符,卢随来当庭说没人通知就来法庭作证,不符合客观事实,可以看出两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所举全部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经过及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16时许,被告驾驶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附载王爱荣,经文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村区人民医院南边白庄村第二道街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到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3日出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医疗费花费572.86元,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正规治疗。原告于2014年9月13日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9日出院,医疗费花费7392.60元。两次住院共计17天,病历显示留陪一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妹康小莲陪护,康小莲系农村户口,无业。原告系城镇户口,无业。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纠纷成诉。

另查明,焦公交证字(2014)第4013号事故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本案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结合现场情况和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以70%为宜,原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以30%为宜。

关于护理费,因原告的陪护人员康小莲系农村户口,无业,参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按一人陪护,计算17天。关于营养费,因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965.46元(572.86+7392.60),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护理费394.74元(8475.34元/年÷365天×17天×1人),共计8870.20元的70%,即6209.14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素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福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209.14元。

二、驳回原告张福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张福香承担80元,被告张素青承担1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