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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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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周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42号 原告张玉周,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义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晓继,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42号

原告张玉周,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义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晓继,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玉周(以下简称原告)因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晓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5日,原告以焦作市山阳区汇源赁站的名义与被告成立的焦作万方项目部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钢管、扣件等物出租给被告承建的焦作万方东区热电机组工程使用,被告陆续租用钢管52467米、扣件22010个。截止2013年5月12日共归还钢管31389.9米、扣件22010个,尚欠钢管21077.1米未还。根据合同约定,截止2014年7月23日止租金为297023.33元,但是在2012年11月15日,被告采用欺骗手段,说钢管全部丢失,赔偿款最多一个多月结清,要求报停两个月,将在2012年11月20日支付租赁费7万元,且威胁说我们大公司不怕与小个体户打官司,如不报停,赔偿款和租赁费也不支付。我怕打官司,无奈违心签订了报停协议,也确实在2012年11月19日收到了被告转账的7万元租金。但是实际情况是钢管21077.1米和扣件2550个并未丢失,一直在工地使用。我发现情况后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归还。在2013年5月12日,我强行将2550个扣件拉回,但21077.1米钢管却不让拉(去了四次)。2012年11月后,被告陆续将钢管转让给了广利达、群翔等租赁站,。直到现在共支付租赁费12万元(最后一次付款是2013年8月9日),尚欠177027.33元,钢管赔偿款316156.5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钢管赔偿款316156.5元。2、被告偿还原告租金177027.33元。3、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的利息24500元。4、被告继续承担钢管赔偿款给付之前所产生的租赁费,直到赔偿款结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归还钢管、扣件数量有待核实;二、我方不存在威吓对方的情况;三、根据合同规定,我方在2012年10月与原告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从2012年10月起不再支付未归还钢管、扣件的租赁费用,租赁费应计算至截止2012年10月底,不应赔偿租金利息;四、钢管赔偿,应按现在市场价7-8元/米或者以新买的钢管予以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计算被告所欠的租赁费截止日期以及被告所欠租金数额。2、被告对丢失钢管如何计算赔付赔偿款标准及数额。3、被告是否支付所欠租赁费的利息。4、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说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合同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规定了使用租赁物的收费标准、租赁物丢失赔偿的标准等相关内容。2、焦作市山阳区汇源租赁站出库单11页21张证明,说明原告按合同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由被告方人员签字接受,共租用钢管52467米、扣件22010个。3、焦作市山阳区汇源租赁站入库单9页17张证明,说明被告归还原告租赁物情况,归还钢管31389.9、扣件22010个。4、焦作市山阳区汇源租赁站租金清单10页证明,说明原告计算的,被告应支付租赁费,其中有被告方签字认可的部分。5、附总计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计算的被告欠的赔偿款及利息。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没有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租赁物的数额有待核实;对证据4、5有异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明显结算与原合同、补充协议不符,不予认可。

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补充协议一份;说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规定从2012年11月1日起原告不再收取被告未偿还部分租赁物的租赁费。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在2012年10月中旬所签,但是在被告存在欺诈哄骗口头答应所欠租赁费与丢失钢管赔偿款于2012年12月底前支付完,才与被告签订了该补充协议。

原告所举1、2、3、4号证据,被告所举1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2月5日,原告以焦作市山阳区汇源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成立的焦作万方项目部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规定了钢管丢失按15元/米的赔偿标准,原告将钢管、扣件等物出租给被告承建的焦作万方东区热电机组工程使用,被告陆续租用钢管52467米、扣件22010个。2012年10月底,被告告知原告部分钢管丢失,经协商,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同意原告不再收取被告未偿还部分钢管的租赁费。之后原告从被告处拉回还钢管31389.9米,扣件2550个,但被告仍欠21077.1米钢管未还。除2012年4月16日支付租赁费20000元外,在2012年11月19日和2013年8月8日之间分三次又支付租赁费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期间双方也曾多次协商未果,因此纠纷成诉。截止2014年10月31日,经法院主持双方对账,被告承认欠原告租赁费数额是145501.52元,扣除已付12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25501.52,与原告相差2508.6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被告拖欠原告租金25501.52元应当偿付;原告已答应从2012年11月起不再收取租赁费,应当遵守承诺,故其要求从即日收取被告租赁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对丢失的21077.1米钢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15元/米的标准进行赔偿,即被告承担赔偿款316156.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周租金25501.52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周赔偿款316156.5元。

三、驳回原告张玉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8977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924元,原告张玉周承担305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德意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