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世昌,男,汉族,1968年9月30日出生。 原告张武营因与被告陈世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做出受理决定,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武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阳,被告陈世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无故不偿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称,原、被告二人合伙做生意,被告同意在账目结算后,再进行还款,此外,原告还拉走了被告的货,可以用货来抵借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据一张,证明被告陈世昌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张武营借款800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过磅单两张,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厂里拉的货,尚未支付货款;2、书写账面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厂里还拉有其他的货,双方未进行核对;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拉货的运费8300元至今未支付。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表示,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自己制作,不予质证,原告没有拉过被告的货;证据3证明是被告自己写的,运费已经支付过了,与货款无关。但原告没有把运费条取走,仍在被告处存放。 原告所举借条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所举证据,对方有异议,且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因而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认为其为了抵偿债务,向原告供应的若干货物,应用于抵偿借款,原告不同意,双方因借款归还问题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向被告借款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陈世昌主张其向原告供应了若干批次的货物,应从借款中扣除,因其所供应的货物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提起诉讼,因而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世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武营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陈世昌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广华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人民陪审员 赵小青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振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