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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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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一初字第00033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49年9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占齐,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新苹,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71年12月11日生。 被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马民一初字第00033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1949年9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占齐,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新苹,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甲,男,汉族,1971年12月11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76年1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乙之妻。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某甲、张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未果,2015年3月23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审员胡德意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刘占齐、赵新苹,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称,原告年事已高,身体状况不佳,腰椎间盘突出等疾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但两被告不闻不问,不支付医疗费,也不尽赡养义务。原告正常的基本生活现无法维持。更让原告无法接受的是,被告张某甲经常无故辱骂原告,完全不顾及父子之情,无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50元,在原告有较大医疗花费时,二被告平均分摊;要求被告张某甲对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保证以后不再辱骂原告;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平时吃、喝、生活用品都是其出钱,已尽赡养义务,不同意每月再支付150元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还有生活能力,且所有的土地都是原告在收益,不同意支付赡养费。等以后老人不再有能力时,愿意承担赡养义务,同意在原告有重大疾病时尽义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如何尽赡养义务,赡养费和医疗费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系父子关系;2、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王张村村民委员会及九里山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系父子关系;3、当庭陈述赡养费二被告每月每人支付100元,重大疾病花费1000元以上由二被告平均承担。

被告张某甲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平常支付家庭开销,不愿意再承担赡养费。

被告张某乙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老人生病时在能力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但不愿意承担赡养费。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有两子,即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由于生活矛盾,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就赡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孝敬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是每一个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原告年龄已超过六十岁,且无其它经济来源,在生活困难时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固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赡养及重大疾病时二被告承担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因辱骂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因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法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张某某赡养费100元。

二、被告张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张某某赡养费100元。

三、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各承担原告张某某重大疾病(医疗费用1000元以上)医疗费用的二分之一。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25元,被告张某乙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德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