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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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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翔伟与王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204号 原告张翔伟,女,汉族,1967年7月29日出生,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王香英,女,汉族,1966年3月5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赵列宾,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翔伟(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204号

原告张翔伟,女,汉族,1967年7月29日出生,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王香英,女,汉族,1966年3月5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赵列宾,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翔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香英(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列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2010年起在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田门村焦煤集团千业水泥公司厂区外租房做水泥运输与经销生意,聘请孙凤梅(被告亲戚)为会计,管理账目资金。2014年1月29日被告托孙凤梅向原告借款,在孙凤梅向被告承诺保证款项安全后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其中现金10万元、刷信用卡20万元),并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2014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被告一直拖欠不给。在原告强烈催促下,被告同意还款并于2014年9月30日写出书面还款计划。2014年10月1日原告强行扣下被告充进信用卡的6万元作为还款,之后仅收到被告还款3000元,至今被告仍有23.7万元没有偿还。自9月30日至今,原告屡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仍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23.7万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4年9月30号以后被告给过原告钱,2014年10月1日给了原告6万,之后陆续还清所有欠款。被告不欠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出示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3月13日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3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9月30日由被告儿子书写,被告签字的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2014年10月7日前还清欠款,但至今被告仍未还清借款。证据三、2014年10月30日被告书写的抵押还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将被告的两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中,被告用原告信用卡上的20万元没有异议,但被告支付原告月息2分。被告借原告10万现金没有异议,但被告支付原告月息3分,被告每月给原告利息共计7000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二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是在原告强制下打的。

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不是每月都给利息,给了几次记不清了。7000元利息是被告断断续续给付的。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出示证据如下:2014年10月10日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已还清原告借款。

原告对被告举证真实性有异议,称没有写过这张收到条,被告也没还过原告这部分钱。字条上面的签名像是原告的字体,但收到条上“今收到王香英还来人民币237000元”的内容明显不是原告写的,原告系大专学历也不会去找别人代写。而且被告在2014年10月30日给原告写的抵押还款证明,与被告收到条上的内容相矛盾。

被告庭审中陈述,抵押还款证明是被告处于强制状态下写的,但当时没有报警,事后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

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出示的证据三,由于被告未能证明其是在强制状态下出具的,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出示的证据与原告出具的证据三相矛盾,且不能证明该字条是原告出具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共借款30万元,其中被告通过信用卡借原告20万元;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对30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今借张翔伟现金叁拾万元整,于2014年10月7日前还清,特此保证”。2014年10月1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之后偿还3000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抵押还款证明一份,承诺将被告的两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纠纷成诉。

另查明,被告曾给付原告借款利息7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被告借款30万元,被告偿还6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被告对抵押还款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抵押还款证明是在原告强制状态下出具的,因没有证据证明,且被告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2014年10月30日被告出具的抵押还款证明的日期在被告提交的收到条日期之后,故对抵押还款证明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收到条,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3.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香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翔伟借款237000元。

案件诉讼费4855元,保全费170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香英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平

审 判 员  王月霞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