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65号 原告张长伟,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俊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保顺,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建国,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长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保顺(以下简称被告)合伙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时俊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原告在执行与被告的合伙事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冯某当场死亡,后经协商,原告赔偿死者家属20万元,在处理该事故过程中产生了3800元的其他费用也由原告支付。在事故处理后,被告却不愿承担以上费用。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合伙期间的债务203800元中的一半101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既无书面合同也无口头协议,二人之间不存在共同出资和风险责任划分,原告的赔偿协议也无被告的签字,原告仅凭被告在马村区人民医院事故科值班室的询问笔录中的“合伙”俩个字来证明二人之间存在合伙法律关系的主张是难以成立的。被告为原告介绍活干,原告每拉一车挣运费150元,被告均已结清。认为原告主张的合伙关系不成立,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依法予以支持。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证据材料:1、马村所交警巡防大队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2、2014年1月22日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3800元收据三张证明,原告为合伙债务支出的项目和数额。3、2014年6月29日流水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合伙事务中取得的利润及分红情况。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笔录所记录的“合伙”二字不是法律上的合伙关系,是原告个人出资购车,被告提供货源,原告挣运费每车150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向有异议,若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赔偿协议应当有被告签名,但实际没有;收据3张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及利润分配。 围绕该争议焦点,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中间介绍活,让原告以新乡市日升搬运装卸队名义给他人承运货物,挣运费每车150元。原告质证后,对证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非原被告所签,与本案无关。 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原告认为的证据指向不充分。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全款自购货运车辆一部。2013年,被告与原告商定,由被告为原告介绍活让原告的汽车运输,每拉一车原告挣运费150元。2014年1月9日,原告所驾驶的货车在待王高铁工地干活(是由被告介绍的)倒车时将人压死,为此原告与死者的亲属冯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另支出3800元。事后,原告认为是在执行与被告的合伙事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赔偿死者家属费用,被告应承担一半却不愿承担,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以合伙关系起诉被告,应当提供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法律关系的证据,但其未能提供,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不能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以合伙关系承担其债务一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长伟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338元,由原告张长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德意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