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杨国政与焦作市马村区靳作村村民委员会、赵春生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102号 原告杨国政,男,汉族,1951年3月7日出生。 被告焦作市马村区靳作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保林,系该村村委主任。 被告赵春生,男,汉族,1953年3月9日出生。 原告杨国政与被告焦作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102号

原告杨国政,男,汉族,1951年3月7日出生。

被告焦作市马村区靳作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保林,系该村村委主任。

被告生,男,汉族,1953年3月9日出生。

原告杨国政与被告焦作市马村区靳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靳作村委)、生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调解未果,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政、被告赵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作村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个人经营饭店。被告赵春生(又名赵小春)是靳作村委委员(副村长)。靳作村委当时在原告处安排工作就餐累计消费30049元,经手人是被告赵春生。2011年2月11日被告给付15000元,还欠15000元未给付。后被告赵小春因工作关系先后又欠下4043元餐费,欠款总额190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190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靳作村委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赵春生答辩称,被告赵春生又名赵小春,2009年10月至2011年10月在靳作村村委会工作,担任村委会成员。原告的起诉属实,虽然这些条据是被告赵春生出具的,但是是靳作村委让被告出的,这些欠款不应由被告赵春生个人偿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出示欠条1张、被告赵小春因大队事务在原告饭店吃饭时消费的单据共计18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餐费19092元。

被告赵春生对原告举证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赵春生出示靳作村村长李保林、书记李小平签字的就餐原始单据7组,证明这些餐费都是村委会因公产生的。被告赵春生陈述:村长李保林让被告赵春生和原告对账,后书记李小平和被告赵春生一起去对账后,让被告赵春生给原告出具了一张30049元的总欠条。2010年2月11日,村长让被告赵春生给原告了15000元,剩余款项没有支付。其余欠的4043元,也是被告赵春生在村委会工作时村委会欠的就餐款。

原告对被告赵春生的举证、陈述无异议。

被告靳作村委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书面证据。

原告所举2010年1月23日的欠条,经被告赵春生质证后表示认可,原告杨国政和被告赵春生关于欠条形成经过的陈述一致,印证了该总欠条是经过了被告靳作村委会的核对、认可,欠条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被告赵春生因大队事务在原告饭店吃饭时消费的单据18张,根据原告和被告赵春生陈述,餐费产生的原因系因公形成,但因上述18张原始就餐单据没有包含在原告所举总欠条中,原告不能证明上述单据已经与靳作村委会核对、认可,故在本次诉讼中本院对18张原始就餐单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杨国政在马村区经营饭店。被告靳作村委多次在原告处安排就餐,累计消费30049元。2010年元月23日经原告和被告靳作村委对账后,由时任靳作村委成员的被告赵春生(又名赵小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到吃饭款叁万零肆拾玖元整”。2010年2月11日经被告赵春生之手,支付原告15000元整,剩余15049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靳作村委因公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安排就餐,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靳作村委尚欠原告杨国政就餐费用1504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杨国政要求被告靳作村委支付餐费1504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餐费15049元不是被告赵春生个人消费形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春生连带偿还餐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餐费4043元的请求,因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餐费系靳作村委因公就餐形成,故对该笔餐费原告可以经与被告靳作村委核对后,另行主张,本次诉讼中,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费4043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马村区靳作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国政15049元。

二、驳回原告杨国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焦作市马村区靳作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77元,由被告焦作市马村区靳作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瑶

人民陪审员  赵小青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亚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