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二初字第00018号 原告李现霞,女,汉族,1978年4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占齐,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军,男,汉族,1976年11月23日生。 原告李现霞诉被告刘永军扶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未果,2015年1月21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肖凌峰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现霞及其代理人刘占齐、被告刘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现霞(以下简称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原告被查出患有尿毒症,肾功能不全。根据医生意见,原告需要每月去医院透支治疗,被告在原告患重病后对原告不管不问,更不支付原告生活费及医疗费。最近,被告还动手打了原告,原告为了自身安全搬回了自己父母家居住,现原告由于患病无法去工作,生活季度困难,原告认为,夫妻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夫妻间的扶助义务,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800元,并承担原告自起诉之日起之后治病的医疗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永军(以下简称被告)辩称,自己在婚前对原告的身体状况并不十分了解,结婚后才发现原告有慢性肾炎、高血压、贫血等疾病,后竭尽全力为原告治病,花光了家里所有的积蓄,还欠外债10多万元,况且自己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无力扶养原告。 根据原、被告的起诉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履行扶养义务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证、医疗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患有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等各种重病,长期需要进行透析,需要花费大量的医疗费。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辩称原告患病后所有的家庭收入都给原告看病了,现在没有钱也没有工作,没有能力支付原告扶养费。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原告患有尿毒症需住院治疗的事实,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经医院诊断原告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等疾病,需要进行透析以及住院治疗,被告得知原告患重大疾病后,前期还积极协助原告进行治疗,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并分居,被告未履行夫妻扶养义务,不再支付原告生活费和医药费,因此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应该互帮互助,现原告患重大疾病,影响了工作生活能力,被告作为其丈夫应该承担扶助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数额偏高,应以被告的扶养能力及被告所需承担子女抚养及赡养老人等情况综合考量。根据本案实际,参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由被告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三分之一支付原告扶养费。由于原告需要治疗,被告亦应承担原告相应的治疗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永军于判决书生效后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李现霞扶养费211元。 被告刘永军承担原告李现霞以后治疗费(以新农合医疗保险报销后原告自己承担的部分)的二分之一。 驳回原告李现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永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凌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