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105号 法定代表人李运保,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湘阳,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星华,该合作社社员。 法定代表人王忠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海明,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紫薇,行政部部长。 被告张国成,男,汉族,1956年8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春来,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温县李久康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李久康合作社)因与被告焦作市银河药业有限公司(银河公司)、张国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进行诉前调解,经调解未果,2014年7月28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久康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刘湘阳、李星华,被告银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卫海明、冯紫薇,被告张国成委托代理人刘春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张国成代表银河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山药,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价款总计118150元的山药。原告将山药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欠款118150元及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3年8月17日的利息为5513.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银河公司辨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张国成已不在银河公司任职,因而张国成的行为与银河公司无关;2、被告张国成已于双方签订合同的前一天离开银河公司。3、原告与被告张国成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将货物交付给了张国成,为张国成使用,张国成未履行合同按期支付货款与公司无关。4、银河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亦没有签定过任何合同。因此本案系张国成个人行为,与银河公司无关。 被告张国成辩称,其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山药的行为,原告不能同时要求二被告支付;张国成曾经付给原告山药款合计20000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如果应当,数额是多少。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1、企业变更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银河公司为适格主体,在被告张国成同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时张国成还是被告银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铁棍山药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银河公司存在买卖合同,以及原告供货的数量、规格、金额等,合同签订时张国成仍是被告银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国成欠原告山药款118150元。 被告银河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签订合同时张国成已经不是银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了;证据2原告李久康合作社与被告张国成签订合同与公司无关,没有公司印章;证据3系张国成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 被告张国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对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买卖合同不认可,原告不是卖方,李星华是卖方。证据3中注明今借到李星华山药款118150元,说明已经变成张国成与李星华的借款关系。 被告张国成认为原告主体不适合,张国成与李星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张国成没有义务给原告李久康合作社支付货款。如果借条认定为货款的话,应该由被告银河公司支付货款。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收条4张,(李星华1张,李星华爱人付军3张),证明张国成已支付了共计20000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双方在协商、签订合同的时候被告张国成是被告银河公司的法人,因而其行为可以代表银河公司。虽然没有公章但合同已经履行了,应当视为合同有效。李星华是原告李久康合作社的工作人员,是代表原告的,并非李星华个人行为。这笔款项不能转化为借款,实际这与买卖合同是一笔货款。 被告银河公司对被告张国成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张国成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系被告张国成和李星华的个人行为,与银河公司无关。就该争议焦点被告银河公司无证据提交。 被告银河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白庄村委会证明一份,焦作市工商局马村区局企业信息查询单二份。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被告银河公司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与被告张国成签订的合同时,张国成仍是银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成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 被告张国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银峰集团的查询信息与本案无关系,白庄村委会的证明以及银河药业的信息查询单是真实的。张国成签订合同时还在银河公司,签订合同之后离开。 原告所举证据合同及借条,均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被告银河公司的基本情况,客观真实,但是不能证明与银河公司有关联,因而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国成所举证据4份收条,原告无异议,且能够证明被告张国成已支付部分山药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银河药业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银河公司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经原告李久康合作社的社员李星华与被告银河公司的法人张国成协商,2013年1月30日,被告张国成与原告李久康合作社的社员李星华签订了一份山药买卖合同,由原告李久康合作社向被告张国成供应铁棍山药20-38公分山药1000箱,单价3元/斤,40-48公分山药1500箱,单价4元/斤,50-58公分山药1500箱,单价5元/斤,共计4000箱,每箱装8斤。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张国成供应山药,开始送至银河公司的厂门口,由被告张国成的司机接货,后来与被告张国成联系后,送到银河公司办事处。2013年8月17日,经过被告张国成与原告李久康合作社对账,被告张国成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称借到李星华山药款11815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山药款,被告张国成于2013年3月14日支付了10000元,3月22日支付4000元,3月26日支付1000元,2014年3月20日支付5000元,合计支付20000元。剩余山药款9815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铁棍山药买卖合同系原告李久康合作社社员李星华与被告张国成联系后签订的合同,原告李久康合作社给李星华出具了委托书,即李星华的行为事后得到了原告李久康合作社的追认,因而原告李久康合作社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李久康合作社主张该合同主体为被告银河公司,因张国成已于2013年1月29日与银河药业的现任承包人王忠明及白庄村委会三方进行了交接,张国成交接完毕后即日离厂。此外,被告银河公司亦未在铁棍山药买卖合同上盖章,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将货送至银河公司以及银河公司收到山药的证据,该合同行为应为张国成的个人行为,与被告银河公司无关,系原告李久康合作社与被告张国成之间的买卖合同。对原告李久康合作社要求被告银河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久康合作社共计向被告张国成供应山药合计118150元,被告张国成陆续支付山药款20000元,剩余山药款98150元,被告张国成应当支付,对原告李久康合作社要求被告张国成支付山药款9815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就付款时间做出明确约定,因而被告应自原告李久康合作社起诉之日起支付相应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国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山药款9815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诉讼费2773元,由原告李久康合作社承担519元,被告张国成承担225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广华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人民陪审员 赵小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子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