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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天台英豪滤料织造有限公司与焦作众合未来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198号 原告浙江天台英豪滤料织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禄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利生,天台县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众合未来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拥军,系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198号

原告浙江天台英豪滤料织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禄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利生,天台县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众合未来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拥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红兵,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天台英豪滤料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豪公司)诉被告焦作众合未来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未来)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调解未果,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利生,被告众合未来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一直从事滤布生产,自2006年起至2010年原告与“未来(焦作)铝业有限公司”有着业务往来。经结算该公司共欠原告货款691656元。2014年2月27日经“未来(焦作)铝业有限公司”牵头,被告自愿为“未来(焦作)铝业有限公司”偿付这笔货款。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就691656元欠款如何归还签订协议,被告承诺自2014年7月后逐月代付,每月支付10万元。但协议签订后被告违反承诺,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9165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众合未来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卖合同关系,原告方提交的协议书上只有被告的公章并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协议书真伪有待核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工业滤布买卖合同三份,证明原告先前与“未来(焦作)铝业有限公司”就滤布的买卖签订合同的事实;2、明细帐复印件(共40张),证明原告与“未来(焦作)铝业有限公司”之间滤布买卖的具体交易帐单;3、协议一份,证明原“未来(焦作)铝业有限公司”欠原告691656元,被告自愿为其代付的事实;4、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认为原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上只有被告的公章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证据有待核实;被告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虽持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驳斥,原告的举证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举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英豪公司与未来(焦作)铝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未来(焦作)铝业有限公司出售工业滤布。2014年2月27日原告英豪公司与被告众合未来协商一致,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确认原未来(焦作)铝业有限公司共欠英豪公司691656元,票据已经开过。众合未来承诺由其负责偿还,该款于2014年7月份后逐月代付,每月支付10万元,结完为止。双方重新发生业务后,重新签订供货合同。”双方一致认可“本协议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协议下方有双方公司的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的举证,原、被告自愿签订协议,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完善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抗辩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被告双方通过签订协议,确定了被告自愿代为支付未来(焦作)铝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16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起诉时间)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众合未来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浙江天台英豪滤料织造有限公司691656元及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自2014年12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天台英豪滤料织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焦作众合未来铝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717元,由被告焦作众合未来铝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瑶

人民陪审员  赵小青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亚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