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二初字第00066号 原告河南省双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杨君刘村村东。组织机构代码75710165-5。 法定代表人马好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黎家,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小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宇航重工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建设东路3457号。组织机构代码76486414-0。 法定代表人王德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幸梅,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南省双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宇航重工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黎家、张小敏、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幸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符合质量要求的液氧产品,截至2014年7月1日,经双方企业询证函帐目复核确认,被告已欠付货款共计38335.5元。经原告多次索告,被告拒不支付,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38335.5元及利息159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此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欠货款38335.5元是事实,但双方对利息无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工商公示信息,证明本案被告适格;2、2013-2014年度购货明细分类账,证明经双方账目结算,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38335.5元;3、企业询证函,证明被告书面签字并盖章,认可了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及金额为38335.5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无证据出示。 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8335.5元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向被告供应液氧产品。2014年7月1日,经双方核对,被告认可共欠原告货款38335.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被告欠原告货款38335.5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8335.5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宇航重工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双阳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833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99元,减半收取399.5元,由被告河南宇航重工钢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