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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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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与欧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少民初字第00002号 原告欧某某,男,201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马村区。 法定代理人牛某某,女,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系欧某某母亲,现住址同上。 被告欧某甲,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汉族,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少民初字第00002号

原告欧某某,男,201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马村区。

法定代理人牛某某,女,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系欧某某母亲,现住址同上。

被告欧某甲,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汉族,系欧某某父亲,现住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薛丽荣,焦作市马村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欧某某诉被告欧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2014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牛某某、被告欧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薛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2013年12月2日出生。2014年6月26日,被告家庭因琐事将原告及母亲赶出家门,原告被母亲抱至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生病治疗的花销都有母亲承担。因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

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从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12月2日的抚养费每月3000元;2、被告支付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原告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每月1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130元;4、被告支付原告以后的医疗费用;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欧某甲辩称,其工资每月没有四千多元;原告2014年6月26日走时把其的工资卡、医保卡、戒指等家里值钱的东西都带走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何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结婚证、准生证、出生证各一份,证明牛某某身份,牛某某和欧某甲是合法夫妻,生育一子欧某某,现未上户口的事实。2、韩王村委证明两份,证明牛某某和欧某某居住在马村区西韩王村,欧某甲不管不问。3、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欧某某看病花费981.73元。4、发票1张,证明买奶粉花费1150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无异议;证据2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欧某甲对欧某某不管不问;证据4上标明食品,不证明是奶粉。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工资1页,证明被告是焦作煤业集团(新乡)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岗位工资为1550元。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真实。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3,被告没有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2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的内容不能印证原告的奶粉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认为不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欧某某是牛某某和被告欧某甲的婚生子,2013年12月2日出生。2014年6月26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牛某某抱欧某某至娘家居住至今。期间,欧某某看病花费981.73元,欧某甲至今未支付抚养费和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一方据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牛某某和欧某甲有共同抚养教育欧某某的义务。

牛某某和欧某甲未解除婚姻关系,欧某某主张的欧某甲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及日后住院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抚养费的数额,可按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每月500元,从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止,今后的抚养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计算。欧某某的医疗费用由牛某某和欧某甲均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欧某某抚养费6000元,医疗费490.87元。

二、驳回原告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欧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承涛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人民陪审员  张 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窦婧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