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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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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再宪与焦作市银河置业有限公司、焦作市银河花园酒店有限公司、郭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208号 原告樊再宪,男,汉族,1957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红乔,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登辉,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焦作市银河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208号

原告樊再宪,男,汉族,1957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红乔,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登辉,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焦作市银河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海林

被告焦作市银河花园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丽娜。

被告郭海林,男,汉族,1971年6月13日出生。

原告樊再宪诉被告焦作市银河置业有限公司、焦作市银河花园酒店有限公司、郭海林、薛菊香、刘军旗、王林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未果,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5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薛菊香、刘军旗、王林静的起诉,同日本院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薛菊香、刘军旗、王林静三被告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红乔、李登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银河置业有限公司、焦作市银河花园酒店有限公司、郭海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被告焦作市银河置业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樊再宪借款,2013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焦作市银河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5%,借款期限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中的130万元款项转入薛菊香的账户,另将2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焦作市银河花园酒店有限公司、郭海林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人信用保证函,并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字,表示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焦作市银河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月息2.5%,从2014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焦作市银河花园酒店有限公司、郭海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焦作市银河置业有限公司、焦作市银河花园酒店有限公司、郭海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当庭出示证据材料如下: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焦作市银河置业有限公司借原告150万元的事实,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5%。借款150万元中有130万元转入被告焦作市银河置业有限公司的会计薛菊香的账户中,另外20万元由被告焦作市银河置业有限公司收取现金。被告焦作市银河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保证函二份,证明被告焦作市银河花园酒店有限公司、郭海林对被告焦作市银河置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4、银行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已经把130万元支付给被告焦作市银河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被告无相反证据驳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2月28日原告樊再宪和被告焦作市银河置业有限公司、焦作市银河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焦作市银河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樊再宪借款150万元,被告焦作市银河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同日被告焦作市银河置业有限公司给原告樊再宪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樊再宪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月利率2.5%,借款期限陆个月,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止。”借据上显示有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和“其余付现金”的字样。同日,被告焦作市银河花园酒店有限公司、郭海林分别签署保证人信用保证函,自愿为该笔借款的本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并约定若发生争执由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分两次转账1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证明原告樊再宪与被告焦作市银河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焦作市银河置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对借款本金应当予以偿还。原告樊再宪要求被告焦作市银河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樊再宪和被告焦作市银河置业有限公司约定借款利息为2.5%,因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作市银河花园酒店有限公司、郭海林自愿为被告焦作市银河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樊再宪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在被告焦作市银河置业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焦作市银河花园酒店有限公司、郭海林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樊再宪要求被告焦作市银河花园酒店有限公司、郭海林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焦作市银河花园酒店有限公司、郭海林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银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樊再宪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焦作市银河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被告郭海林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的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樊再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焦作市银河置业有限公司、焦作市银河花园酒店有限公司、郭海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926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焦作市银河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焦作市银河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被告郭海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瑶

人民陪审员  卢娇娇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亚萍

责任编辑:国平